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王張金色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巫資贊、巫資民共同經營之全民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間承包訴外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區之廠房屋頂整修及補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雇用伊之子王琢慶及其他工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並委由被上訴人擔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負責分派人力、指揮及監督施工。102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被上訴人未提供、設置必要之安全母帶、踏板、安全護網等設備,或督促全民企業社提供、設置,亦未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致王琢慶在廠區屋頂作業時踏穿屋頂,自高逾8 公尺處跌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王琢慶之母,因王琢慶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6萬6,667元;王琢慶應分擔伊之扶養費用34萬7,168元;伊老年喪子,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33萬3,333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萬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王琢慶均受僱於巫資贊、巫資民所經營之全民企業社,薪水由全民企業社支付,伊非王琢慶之雇主,無違雇主之義務可言。伊與現場其他工人從事相同工作,相互協力,伊非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現場非伊指揮、調派,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現場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索,王琢慶未待伊到場即逕自上工,且未依伊早先之督促確實配戴安全帽,其死亡與伊無關。伊無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全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巫資贊於102年10月24 日前一週以全民企業社名義,向大中鋼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巫資贊指示調派王琢慶等人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至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區施作系爭工程,巫資贊未提供、設置必要安全設備,致王琢慶在無安全防護設備之狀況下,於距離地面高度8.87公尺之廠房屋頂作業時,踏穿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及第281條第1 項規定,有設置或提供勞工安全設備義務之人,為勞工之雇主,並不包含工地現場負責人。被上訴人受僱於巫資贊,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然其並非王琢慶之雇主,自無依上開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上訴人又未主張或舉證依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工安全設備之義務,或有何法令規定其有督促雇主提供勞工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受刑事判決理由所拘束。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應予調查,並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全民企業社,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督促全民企業社提供勞工必要之防護器具及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該安全防護設備,而依其智識、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全民企業社未依規定提供、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時,未要求改善,致王琢慶在無任何安全防護裝備之狀況下,於廠房屋頂作業時,踏穿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死亡,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6至22頁、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7 頁以下、第67至81頁),攸關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