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簡阿勤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冠慈 簡君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樹泊(於民國101年2月26日死亡)所有門牌同區○○路0段000號 1樓房屋,自93年間起共同出租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成功分公司(下稱全家超商),租金由父親簡家珍收取,簡家珍死亡後,自93年12月起改由簡樹泊收取,再以現金或匯款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與伊,自93年12月起至99年 6月止共計短付租金159萬8,463元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9萬8,463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