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李耀中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耀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系爭房地,因遲延繳款,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原得沒收以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茲審酌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委託代銷費用乃約定底價金額之5%、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 、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0% 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李耀中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121萬8000元、聯虹公司返還60萬9500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