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吉雄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3萬3,5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經濟部工業區(下稱工業區)於民國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 日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同意就被上訴人漁業權消滅所引起之漁具損失,補償被上訴人4,046萬7,0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墊借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於86年2 月13日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其隱瞞無經營定置漁業之事實,蓄意詐領系爭補償金,然上訴人未於94年間檢察官起訴時,知悉遭詐欺後1年內,或86年2月13日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日起10年內,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會議受領系爭補償金,仍有法律上原因。縱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86年2 月13日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