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林大揮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被 上訴 人 遠東世紀廣埸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嵐婕即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弘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 103年2月2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擔任保全員,經強固公司指示派駐在遠東世紀廣場大樓(下稱遠東大樓)。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上午6時55 分許,因遠東大樓停電,誤行至地下一樓,從卸貨平臺墜落,因而受傷。上訴人已受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強固公司為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險之保險理賠。而上開保險理賠應自上訴人對強固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中扣除;另其自勞工保險所獲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予扣除。上訴人得對強固公司請求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98萬7054元,而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合計102萬1328 元,超出該上述認定上訴人得對強固公司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額,上訴人已不得再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強固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又依據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對相關人員提出業務過失之刑事告訴、於本件提出起訴狀之陳述及狀紙記載,並證人即斯時強固公司派駐遠東大樓之安全組夜班組長王錦輝於偵查中及證人林宏至之證述,及當日勤務日誌簿之記載,可知強固公司於林大揮到職時,曾派員帶領林大揮熟悉遠東大樓環境,且定期為安全課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於每日進行勤前教育。然其於事故發生當日 6時50分已勤務交接下哨,且已知悉遠東大樓預定停電,並於事發前一日晚上7時10 分許,完成該大樓停電前之準備工作,復經強固公司配發功能正常之對講機、手電筒;上訴人稱手電筒沒電,尚難憑採。上訴人既已交接下哨,應係為前往地下二樓服務中心備勤室打卡下班,然依原審勘驗現場,上訴人下地下二樓後,本應右行始能至服務中心備勤室,然其竟前往地下一樓左轉前進,致前往前述卸貨平臺而墜落。又遠東大樓變壓器更新工程之停電時間雖長達14小時,惟事發地點之緊急照明設備業已符合法規標準,另縱遠東大樓為全區進行工程施工,系爭卸貨碼頭平臺處亦毋須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7月1日新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是該大樓並無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不當之情形,強固公司亦未違反上訴人所指之勞工安全法規。上訴人係因未攜帶手電筒照明設備,錯誤進入地下一樓跌落卸貨平臺致受傷害,係屬其個人之過失,非可歸責於強固公司及被上訴人遠東世紀廣埸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是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