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陳 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60 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立有借條收據明細(下稱系爭借條),經伊多次催討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系爭借條非伊書立,上訴人提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否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清生前所簽,亦有疑問,復與遺囑成立要件不符;況兩造及訴外人陳井三兄弟陸續共同經營和益鐵工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分產協議,如有借款,何以上訴人未自伊分配之股份抵還。縱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已對伊為免除,且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4日起訴,亦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條簽有「陳國隆」,與被上訴人自承簽名真正之護照、銀行印鑑卡、授權書、世瀅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便條紙同意書及備忘錄等文件,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之筆跡特徵相同,堪信系爭借條上之「陳國隆」為被上訴人簽寫。系爭遺囑第4 條記載:「陳國隆於七十九年,拜託陳卿代為解決之債務,共有五百六十萬五千元,應將本金加利息償還予陳卿。」等語,依證人即遺囑之代筆人陳育仁律師、李義崑、陳王修、洪芳櫻、蔡淑丕、蔡陳貴花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79年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且依證人蔡淑丕之證述,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已清算扣抵,被上訴人抗辯倘兩造有借款關係亦經免除或扣抵云云,不可採取。另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發生於79年間,且每年均有向被上訴人追討云云,可見借款之清償期至少於80年12月31日已屆至而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算至95年12月30日15年之消滅時效屆滿,上訴人於102 年3月4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證人蔡淑丕於第一審固證稱:(被上訴人)當然有承認,他怎麼敢不承認等語。僅以自身主觀之評價,並未證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催討還款時之回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蔡淑丕於第一審又證稱:上訴人討錢時,有時伊有在場,有時是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要伊去跟被上訴人要錢,每年伊都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討錢,一年大概都有2、3次,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討錢,被上訴人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云云,其具體時間為何年之那一次催討時間?是否發生在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含糊不清,不足判斷是否默示承認、何時承認?嗣蔡淑丕在原審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雖翻稱未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亦未依上訴人要求向被上訴人催討,且迴避被上訴人有無承認債務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證26錄音光碟及上證27之譯文,可知蔡淑丕在原審作證時極力欲弭平兩造之紛爭,其證詞恐有掩飾迴避,故應以其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且於原審未能就其於第一審含糊之證述再為補充,而無從獲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心證,因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因承認而重新起算。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查原審認證人蔡淑丕於第一審所為證詞為可採,且援引其於第一審證詞:「(問:原告跟被告討錢,被告如何回答?)被告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問:你剛剛說有時候討錢,你不在場,你在場聽到的有無幾乎每年都有?)每年我都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討錢,一年大概都有2、3次」等語(見一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則證人既稱「每年」均聽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一年有2、3次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討錢,且被上訴人回答「現在沒錢,以後再說」,能否謂其證詞含糊不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說詞即係請求緩期清償而有承認借款債權之意思,是否無可採,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