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曾景崧、沈明宏、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燦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曾 景 崧 訴訟代理人 朱 立 鈴律師 上 訴 人 沈 明 宏 訴訟代理人 李 志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燦 煌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志 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 熙 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源公司)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承租桃園縣龜山鄉(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C倉庫(下稱C倉庫),伊共同承保錡源公司放置在該倉庫內貨物之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18時4分許C 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係統祥公司委由上訴人在位於系爭建物之B倉庫(下稱B倉庫)屋頂上施工修繕,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未注意在其下倉庫內堆疊之貨物上覆蓋防火毯,致切割產生之高溫鐵屑、粉塵、火花下墜堆積在貨物上形成火種,經悶燒後起火延燒至C倉庫,錡源公司因C倉庫內之貨物燒燬而損失新臺幣(下同)997 萬9633元,扣除殘值及保單自負額後,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錡源公司共743 萬2088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371 萬6044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222 萬9626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148萬6418元,及均自103年1 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3月8 日下午未進行切割鐵片工作,且伊修繕B、C倉庫屋頂鐵皮浪板交接處下密封式之排水槽,切割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鐵屑不會落進倉庫內,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之施工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統祥公司委由上訴人修繕B 倉庫屋頂漏水問題,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係在該屋頂上施工。錡源公司向統祥公司承租之C倉庫,於同日下午18時4 分許發生火災,經消防局調查,起火處之屋頂鐵皮(內含隔熱泡棉)及堆放音響貨品之包裝紙箱、高密度海棉,易因微小火源蓄熱而引起燃燒,起火處係在B 倉庫東側南端處,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且依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卓文通之說明;證人徐玉明、曾宏富之證述及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在B、C倉庫屋頂交接處,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致鐵皮浪板縮減至與排水槽緣齊平位置,而與倉庫內部之間形成許多縫隙,使砂輪機切割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掉落入倉庫內堆疊之貨物上,經約半小時左右之熱蓄積與醞釀而引燃週遭紙箱、海棉等可燃物之可能性最高,並排除有其他可能原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已達優勢程度,而有高度蓋然性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真正,認已盡舉證之責,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抗辯:B、C倉庫屋頂鐵皮浪板交接處下方為排水槽,與倉庫內部之間並無縫隙,故伊等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不可能掉落入倉庫內云云。惟證人曾宏富證實上訴人在屋頂施工時,有鐵屑掉落至倉庫內部B、C棟中間位置,酌以系爭照片顯示上訴人已切割相當寬度之鐵皮浪板,致鐵皮浪板縮減至與排水槽緣齊平位置,而與倉庫內部之間形成許多縫隙,已非原始鐵皮浪板未被切割時之密合狀態,足使砂輪機切割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掉落入倉庫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2日在系爭建物,以電鋸切割單層鐵皮(一面有泡棉)模擬,及上訴人提出其於104年10月4日在鐵皮貨櫃內,以砂輪機切割鐵皮測試之結果,均非在與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環境條件(包括氣候、建材、建築物及內部空間、物品配置等)相當之情況下進行,無從執以否定上述火災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在其下倉庫內堆疊之貨物上覆蓋防火毯,且於動火後徹底檢查該區域30分鐘至1 小時,以防範火花掉落引發可燃物等,致引發系爭火災,使錡源公司因C 倉庫內之貨物燒燬而受有損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錡源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自富邦公司、明台公司、華南公司依序受領保險理賠371萬6044元,222萬9626元、148 萬6418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事實審抗辯:B、C倉庫屋頂鐵皮浪板交接處下方為排水槽,與倉庫內部之間並無縫隙,故伊等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不可能掉落入倉庫內等語。原審雖援引證人曾宏富之證詞、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 241頁至第244 頁),認定上訴人在屋頂施工時,有鐵屑掉落至倉庫內部B、C棟中間位置,且上訴人已切割相當寬度之鐵皮浪板,致鐵皮浪板縮減至與排水槽緣齊平位置,而與倉庫內部之間形成許多縫隙,已非原始鐵皮浪板未被切割時之密合狀態等情。惟依證人曾宏富證述:「屋頂踩踏的時候會有灰塵掉落,也有鐵屑,不清楚鐵屑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而系爭照片為消防局於B、C倉庫屋頂鐵皮已遭火融坍塌毀敗後所拍攝,是否與未發生系爭火災前,上訴人切割B、C倉庫屋頂浪板之情形相同,已非無疑,且依該照片旁之說明,僅記載:B、C倉庫間鐵皮屋頂接縫處有切割之痕跡、B倉庫屋頂留有砂輪機切割刀盤等工具、C倉庫與D 倉庫東側空地遺留鐵皮屋頂切割物(內含隔熱泡棉)及石棉膠桶等,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已切割浪板至與排水槽緣齊平,而與倉庫內部之間形成許多縫隙,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並說明所憑審酌之依據;況證人徐玉明證述:「(上訴人用砂輪機切割的位置?)…空隙愈來愈大,浪板仍在水槽範圍內」等語,並提出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4頁),酌以統祥公司係因B 倉庫屋頂漏水,始委由上訴人在屋頂上施工修繕,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如將屋頂鐵皮浪板切割縮減至與排水槽緣齊平位置,導致與倉庫內部形成許多縫隙,是否將使B、C倉庫漏水更加嚴重?有無可能以此方式修補漏水?尤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推研,徒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