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兆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菁國等4家公司)於民國92年8月間,為擔保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對伊(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再變更為現名)所負之放款債務,分別提供各自持有被上訴人(原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再變更為現名)發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股數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將設質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菁國等4 家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48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後,執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菁國等4 家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05號)。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15日就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下稱系爭股利)債權共新臺幣(下同)875萬元,以士院俊103司執春字第26005 號執行命令,禁止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菁國等4 家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扣押令後,以菁國等4 家公司之系爭股利債權業經其主張抵銷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乃菁國等4 家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請求權,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該4 家公司之系爭股利請求權等情,以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菁國等4 家公司系爭股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另伊為系爭股票質權人,關於該股票之孳息(現金股利)約定由出質人(誤載為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條件,不能成就,該約定不生法律效力,應回歸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9條本文規定,仍由質權人即伊領取,爰以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利有收取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92年間購買菁國等4 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至到期日均未獲償,自得以對各該公司之債權與伊應發放之101 年度系爭股利債務相抵銷,系爭股利債權既經伊抵銷殆盡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代位請求伊為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系爭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股票孳生權益時同意由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同意」,係指由出質人菁國等4 家公司指定之人具領孳息,但需經質權人同意,可見就孳息之收取另有約定,自無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9條本文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就系爭股利並無收取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菁國等4家公司於92年8月間為擔保力霸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放款債務之履行,各提供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菁國等4家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5 月15日就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利債權,核發系爭扣押令,被上訴人以系爭股利債權經伊抵銷後已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菁國等4 家公司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予上訴人,依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記載,孳息(現金股利)由菁國等4 家公司(出質人)指定之人具領,另需該股票之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該 4家公司於97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且未就系爭股票指定具領人及徵得上訴人出具同意書領取系爭股利,致無資力清償上訴人,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菁國等4家公司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股利債權,有保全之必要。菁國等4 家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於92年8月間設質予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8月以前購買菁國等4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各500萬元,迄到期日均未獲清償,其對菁國等4 家公司之公司債債權清償期早於所負之系爭股利債權清償期,依民法第902條準用第299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雖其曾於102年7 月31日向菁國等4家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但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然代位訴訟,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第三債務人如有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應無禁止其行使相關權利之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後,菁國等4 家公司之系爭股利債權經與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公司債債務抵銷殆盡,業已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與菁國等4 家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另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89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權利質權之設定準用之。依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記載,系爭股票之孳息由菁國等4 家公司指定之人具領,另需由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可見已另有約定,該約定未違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應從其約定,而無第889 條本文關於「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889 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股利對被上訴人有收取權存在,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行使代位權,係為保全其債權,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求為財產上之給付,以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總債權人得以均霑。在此,債權人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債務人之代理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為民法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為菁國等4 家公司之債權人,該4 家公司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上訴人有代位行使系爭股利請求權之必要;被上訴人對菁國等4 家公司之公司債債權清償期早於所應發放系爭股利債權清償期,得主張抵銷,固曾於102年7月31日向該4 家公司為抵銷,惟並非合法,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代位權訴訟中,再以其對菁國等4 家公司之公司債債權與其所負系爭股利之債務主張抵銷,則以上訴人並非菁國等4 家公司之代理人,且此抵銷將減少菁國等4 家公司之責任財產,似與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不合之情形。究竟被上訴人可否逕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無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地位及資格?均尚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菁國等4家公司,抵銷不生效力等語(見一審卷第180頁,原審卷第50、164 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96年3 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89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01條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本件股票質權,乃同法第908 條(有價)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在準用之列。查菁國等4 家公司於92年8 月間分別提供各自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為擔保,設質予上訴人,並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該通知書記載「股票孳生權益時同意由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同意」,就孳息係約定由出質人菁國等4 家公司指定之人具領,但需經質權人上訴人同意,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以上訴人有同意究由何人收取孳息之權限,似見其有決定之權,果爾,遇有菁國等4 家公司未指定,或上訴人未同意由何人具領孳息,致該孳息究應由何人領取未定之情形,能否仍謂系爭股票之孳息收取已另有約定,而無民法第889 條本文之原則性規定之適用?亦有待進一步研求。就此,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該約定之條件不能成就,不發生效力,伊依民法第889 條前段規定,有系爭股利收取權等語(見一審卷第181頁反面、198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162 頁),是否不足採?仍亟待釐清。原審未詳推細究,遽認質權設定通知書就孳息之收取另有約定,上訴人無孳息收取權,進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仍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