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狀元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維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維真,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狀元社區大廈(下稱狀元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立服務契約書,約定自當日起至105年3月31 日止,由上訴人提供狀元社區行政事務及清潔維護服務,經上訴人指派其員工即原審共同上訴人蕭振怡(已確定)至狀元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狀元社區行政事務、協助收繳管理費等相關事宜,堪認蕭振怡客觀上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詎蕭振怡於上開受僱期間,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挪用公款尚餘新臺幣159萬6,088元未為歸還,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選任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被上訴人又無與有過失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蕭振怡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上訴人蕭振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