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所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後,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然上訴人刻意隱瞞其承攬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港碼頭工程、原有2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竟以內部財務控管為由,向該公司取得合併兩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及開始驗收日期不同,分別辦理驗收),用於投標系爭工程,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招標公告之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金額須達「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規定(緣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符。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機關得以終止契約,係為維持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上訴人既有上述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公告之情形,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品質等公共利益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12月11 日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且自同年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係依法依約而為,要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濫用權利可言。至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審標有無過失,與其終止契約無涉。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 (1)、(2)之c及R.8 條 (2)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須沒入上訴人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後,始負有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之義務。其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部分雖於102年1月12日辦理評值驗收完畢,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始給付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在未受催告給付前,即於同年9月10 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評值後剩餘工程款請領及退保留款事宜,並於同年月17日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工程款抵充102年1月12日起至103 年9月17 日止之利息,而謂被上訴人仍有新臺幣1117萬7709元未給付,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本息,難謂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