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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請求返還預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吳光釗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上訴人
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上訴人
葉 典
被上訴人
張益銘
被上訴人
鄭和宜
被上訴人
鄭基鋒
被上訴人
詹士逸
被上訴人
劉佳靈
被上訴人
吳綵彤
被上訴人
林育維
被上訴人
陳畯暐
被上訴人
宋明鑑
被上訴人
趙秋子
被上訴人
周育昭
被上訴人
梁家瑜
被上訴人
陳宗佑
被上訴人
陳威全
被上訴人
曾馨儀
被上訴人
鄭力豪
被上訴人
湯仁亮
被上訴人
鄭芸芳
被上訴人
鄭慈方
被上訴人
杜明燦
被上訴人
黃政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證人即鴻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負責人楊濬輔之證言,及孫俐伶、梁文雅、張育笙、熊元驥、葉美賢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之陳述,並參酌楊濬輔自民國103 年10月底即在台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水悅沐藝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附近5處交岔路口架設「葳格建設‧葳格代銷」之帆布廣告看板,且上訴人業務經理陳國光並提供系爭建案之建物3D外觀圖、平面圖予楊濬輔,楊濬輔復曾以「鴻築代銷」之代表參加被上訴人104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召開系爭建案會議等情,認定上訴人同意鴻築公司、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合稱鴻築等2 公司)在其取得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前銷售預售屋。鴻築等2 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優先承購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時,雖未明示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然鴻築等2 公司係代理上訴人簽約,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預約單之契約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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