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誠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廠商,負責經營管理位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之瑞和門市,兩造並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簽署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翌日起 5年。詎被上訴人藉詞伊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之違約情形,而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隨即強行收回瑞和門市之經營管理權,致伊受有損害。惟伊實無附表編號4 之情形,至編號1至3、5至7部分,固有發生,被上訴人卻將之小題大作,作為排除伊加盟之藉口。另系爭契約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資訊不透明、客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尤其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加盟主甚為不利,應為無效,否則,亦應限縮解釋該款之情節應相當於同條項第 2款至第17款之情形,以維公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二者擇一,並於原審就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返還瑞和門市之經營管理權,㈡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或被上訴人依前項聲明返還日止(以先到者為準),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8,333元,及加計各該月之次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3月間起即陸續發生如附表一所示違約情事,有損伊公司服務品質、商譽及形象,伊遂依約發函終止契約,取回經營權,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 2月27日起至109年同月日止,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瑞和門市。系爭契約固係被上訴人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其第25條第 1項內容,非兩造磋商之結果,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究有何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事,以及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已另先就墘都門市與被上訴人簽訂相同之加盟契約,非對系爭契約有不及知之情形。況經營便利超商加盟之業者眾多,可供選擇,上訴人倘認系爭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各款之情事,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系爭契約既係賦予加盟店得使用加盟主之名義經營事業,加盟主要求加盟者遵守一定之規則,乃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亦提供長期課程,上訴人得以瞭解加盟規範,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 1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被上訴人)得選擇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亦或甲方得選擇不終止本契約,而將乙方發生重大違約事由之當月績效報酬減為95%,如乙方1年(即自發生重大違約行為之翌日起算1年)內再次發生重大違約事由者,甲方得將乙方再次發生之當月績效報酬減至90%,並得就其所負債務行使抵銷權」,是以上訴人倘發生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17款之情事,即視為重大違約,被上訴人得選擇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亦得選擇不終止契約,而扣減當月績效報酬。兩造另行簽署「非24小時營業門市協議書」,約定瑞和門市營業時間變更為每日6時至24時,顯見營業時間為兩造另為約定之重大事項。104年10月4日上訴人遲至7時18分始開門營業,致消費者不滿而投訴。然便利商店標榜固定之營業時間,使消費者信賴其有需求時定能獲得服務而感到便利,以建立良好之信譽與消費顧客量,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營業,遭顧客投訴,除門市收益降低外,亦將影響被上訴人限期建立之商譽與顧客量而受有嚴重損害,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乙方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先前即有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時間異常情況,被上訴人選擇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得即刻派員進駐門市,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盤點及點交返還店舖等,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發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於同年月13日取回瑞和門市之占有及經營,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其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之概括規定,而該條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契約第25條所定重大違約共17款情形,資訊不透明、不客觀,並未具體明確舉例說明清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云云,且就被上訴人之行為究竟有何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等情,均付之闕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同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瑞和門市之經營管理權;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或被上訴人依前項返還日止(以先到者為準),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 20萬8,333元本息,不應准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國良、陳若蘭、呂文全、曾俊傑、蔡育芳、林郁昀、陳在志等人,其待證事項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如有該項第1款至第17款約定之情事發生,視為重大違約,被上訴人得選擇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亦得選擇不終止契約,扣減當月績效報酬。而門市營業時間為兩造特別約定之重大事項,於固定時間營業,攸關被上訴人收益、信譽與顧客量,上訴人有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 7未按時營業之行為,終招致顧客投訴,符合系爭契約上開條項第 1款所定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背被上訴人之規定或指示之情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並無濫用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㈠狀所附之104年5月18日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第3紙、同年11月2日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陳報狀所附臺北西松郵局第000457號存證信函,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