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葉美雀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美津 葉禮德 被 上訴 人 葉宗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葉寶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兩造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葉寶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葉美雀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同造繼承人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爰併列該 3人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寶子女。葉寶於生前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育樂公司)股份 7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葉寶死後,借名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卻未返還系爭股票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反而將之變賣,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3,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葉寶生前於83年及92年間即將系爭股份分別贈與伊,否則至遲於葉寶返還其保管之股票及伊印章時,亦有贈與之意,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之父葉寶於生前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據兩造及訴外人劉智慧於另件葉宗柱所涉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之證述,可知係由葉寶出資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名下,惟自行保有相關帳戶、印章進行處分買賣。葉寶於97年間將印鑑、存摺返還子女,不再運用、掌握子女名下之股票及相關資產,衡以民眾常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贈與及遺產稅,可推知葉寶生前已預為財產分配。葉寶於97年6月6日作成公證遺囑,僅就彰化不動產及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進行分配,未及台中育樂公司股份,更見葉寶交付印章、存摺予被上訴人時,即終止借名契約,贈與系爭股份。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該通知書將「寄存款項(葉宗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寄存款項(葉宗模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贈與葉宗柱出售台中國際育樂公司股票價款、贈與葉宗柱存款、應收債權(債務人:葉浴棋)」列入葉寶之遺產,主張葉寶未為贈與表示云云。然民法第1148條之1所規定之「2年內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言,於繼承人間並不計入應繼遺產;葉寶於97年11月 9日死亡,國稅局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條款,將其生前 2年內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並非認定該期間均無贈與行為,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爭執公證遺囑遺產範圍與國稅局認定不同,顯屬無據。葉寶返還相關帳戶、印章,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意。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國稅局(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其中葉寶遺產總額明細表欄載有「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2股(葉宗模名義)、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2股(葉宗柱名義)、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股(葉家瑋名義)、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5股(葉家豪名義)、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股(葉雁菱名義)、96.2.2贈與葉宗柱200萬元、死亡前2年贈與現金(96.2.2~96.11.2)……」,備註欄均記載「漏報」(一審卷㈠第155-158頁),即就台中育樂公司股份似未記載贈與關係,上訴人迭次主張國稅局認定葉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葉寶始為實際所有人,葉宗柱等相關人就此未提出爭執等語(一審卷㈠第204、205頁、卷㈡第 126頁),核與系爭股份是否業經葉寶生前贈與被上訴人所關頗切,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國稅局關於葉寶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寄存款項(葉宗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寄存款項(葉宗模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贈與葉宗柱出售台中國際育樂公司股票價款、贈與葉宗柱存款……」(一審卷㈠第88頁),即數筆款項之法律關係似有寄存或贈與之分,葉宗柱及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款項係載為「寄存」,而非出自贈與,則國稅局如此記載及區分係依何憑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逕推認葉寶返還相關帳戶及印章,即有贈與股份之意,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