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 附近災害修復工程」,將其中「鋼樑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伊承攬,兩造於民國 100年1月3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但組成鋼樑之鋼箱由被上訴人另一下包商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堡公司)製作。伊於101年7月1日至同月9日支出點工衍生費用(含稅)共新臺幣(下同)69萬9,617元,伊僅請求67萬4,100元,加計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169萬4,369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6萬8,469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1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556萬2,124 元本息,第一審認其得請求 212萬9,594元本息,但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抵銷完畢,尚須給付被上訴人598萬9,815元本息,乃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上開本訴請求被抵銷、反訴敗訴部分(合計811萬9,409元)及本訴被否准中之 23萬8,875元各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本訴敗訴部分(即319萬3,655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651萬1,36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本訴經抵銷之236萬8,469元本息、反訴應給付之1,250萬1,183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吊裝計畫書記載,應以150噸吊車2台吊掛鋼箱樑,惟其於101年3月30日18時許,趁業主人員下班不在現場,以150噸、100噸吊車各1台,吊起逾吊車總荷重之G1B06~G1B10鋼箱樑失敗,該5節鋼箱樑掉落至下邊坡,連同其他工作物均損壞(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月31日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要求全面停工,直至同年7月9日始進行鋼箱樑地面組立及吊裝,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11、12、14、15、19至22所示金額、編號2、3、10、17、18中依序所示 6萬元、328萬3,259元、7萬5,240元、20萬2,392元、22萬5,930元等損失,合計1,929萬2,661元(下稱附表損失),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縱伊與有過失,亦應由其負主要過失責任,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損失,經扣減保險理賠38 6萬7,089元、廢棄鋼樑變賣得款55萬5,920元、抵銷上訴人本訴請求236萬8,469元,其尚應給付1,250萬1,18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被上訴人未按施工規範就吊車施工區域進行夯壓,且未滿鋪鐵板,對伊多次告知亦未置理,仍堅持伊立即吊裝。伊於使用 100噸吊車吊起鋼箱樑時,並未發生翻轉現象,係因吊車長時間在鬆軟土壤上操作,履帶下土壤沉陷,使吊重改變吊距加長,逾吊車荷重極限,加上鋼箱樑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狀況未吻合,增加吊裝時間及震動,致發生鋼箱樑掉落、吊車翻覆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完全或主要責任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含 23萬8,875元本息);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651萬1,36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給付,係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除負責吊裝施工外,於吊裝前亦負有調查現場客觀條件可否達吊裝程度及協調義務,被上訴人則負責整地、填土、提供材料及協力義務。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進行吊裝G1B06~G1B10鋼箱樑失敗,致該 5節鋼箱樑掉落到下邊坡而損壞,經兩造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報告雖認其主因為 100噸吊車作業半徑太大(即吊車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抵抗翻轉力矩),次因為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增加吊裝時間及震動,使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上開主因應由上訴人負責,次因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惟鋼箱樑係於吊起1個多小時後,進行調整100噸吊車時始發生翻落意外,該報告僅係取自兩造陳述作業半徑之中間值而為推論,未必與實情相符;本件係因吊起鋼箱樑進行沖孔過程發生開口無法沖孔之問題,此與鋼箱樑放置於假支撐點時效相關,屬危險階段,負責吊裝之上訴人應考量吊裝過程過久,於出現無法繼續完成沖孔時,將鋼箱樑放下,通知被上訴人及中堡公司另行解決,乃其竟以調整吊車位置因應,因吊車於準備調整時已搖晃,旋發生鋼箱樑掉落,顯係操作吊車過程不當所致,而非預埋螺栓位置精度不足之問題,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況造成無法沖孔之問題,與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及現場施工實況是否吻合,並無必然關係,且鋼箱樑安裝前進行沖孔事宜、半空作業為正常作業狀況,然鑑定報告就吊裝時間超過多久,及吊裝震動需達到何種程度,始造成事故發生,並無具體可信之依據,自難率信。另關於臨時支撐架之基礎結構位置,並未具體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既與施工有關,自應由上訴人負責,難認施作位置錯誤,係被上訴人之責任,且無法證明此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又施工現況吊裝物重量,亦屬施工事項,應由上訴人依其專業為現場判斷並負責協調,其於吊裝前非不得衡量吊裝時之具體情形,於做好準備後再行吊裝,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要求吊裝之鋼箱樑不同於吊裝計畫書,即謂有指示疏失。另上訴人所稱「鋼柱支承角度及預埋之高程有誤,導致拱腳高程有誤差」、「現場未按施工規範進行夯壓」等翻覆原因,本屬其應盡注意及督促被上訴人改善之責而不為,即逕行吊裝,應認上訴人須負完全之施工責任。是上訴人未依業主要求使用150噸吊車2台施作,於吊裝過程發生鋼箱樑掉落情形,致吊裝目的無法達成,欠缺系爭合約所定吊裝之效用而有瑕疵,復不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被上訴人有歸責事由,上訴人自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全部責任。而掉落之鋼箱樑有重製之必要及事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吊裝疏失,而遲延工期95天(停工期間10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日,工程進展0.13% ),致遭業主罰款,尚難以被上訴人利用施工閒置期間所為應變作為及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即認上訴人得扣除該期間。爰斟酌兩造所提事證,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得依系爭合約請求點工衍生費用67萬4,100元、積欠工程款169萬4,369元,共 236萬8,469元;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得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賠償附表損失1,929萬2,661元,經扣減保險理賠386萬7,089元、廢棄鋼樑變賣得款 55萬5,920元、抵銷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已無款可請求,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250萬1,183元。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萬8,469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萬1,183元本息,應予准許,扣除第一審判准598萬9,815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651萬1,368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進行吊裝G1B06~G1B10鋼箱樑失敗,致該5 節鋼箱樑掉落到下邊坡而損壞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事故發生於被上訴人提交業主核備之吊裝計畫書所載階段五吊裝過程,該階段明定吊置箱樑單元「G1B06~G1B09」4 節、「使用150噸吊車2台」(一審卷㈡191頁),上訴人卻以「100噸、150噸吊車各1台」進行吊裝「G1B06~G1B10」5 節鋼箱樑,顯未依吊裝計畫書施工,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依證人陳致遠(即業主嘉太工務所監造工程師)結稱:業主原本核准被上訴人所提計畫,是1次吊起4節鋼箱樑,事故發生後,始知被上訴人允許1次吊起5節鋼箱樑(一審卷㈡158、205頁正面);證人郭光雄(即上訴人之下包)亦結稱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聘僱之怪手司機、經理、辦公人員有4 人在現場等語(原審卷㈡83頁)。又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認之上訴人施工日誌關於101年3月27日、29日施工項目,已有100 噸吊車進場及預定同月30日吊裝G1B06~G1B10鋼箱樑之記載,同月30 日施工項目並載有吊裝上開5節鋼箱樑等字(一審卷㈡103-105 頁),俱未見被上訴人就吊車噸數及吊裝鋼箱樑數量不合吊裝計畫書之規定為任何異議。參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施工期限,被上訴人對業主始有趕工壓力,此觀101年3月6日第21次趕工協調會紀錄即明(一審卷㈤186、187 頁)。則上訴人迭辯稱: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於階段五多吊裝G1B10 鋼箱樑,被上訴人應就其指示錯誤,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以上各情,攸關被上訴人(含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即以上述理由,遽謂被上訴人無指示疏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及違反論理、證據法則。其次,被上訴人依約有提供系爭工程之材料及協力義務,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吊起鋼箱樑進行沖孔過程發生開口無法沖孔之問題,致吊裝時間過久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鋼箱樑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狀況未吻合,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致發生鋼箱樑掉落、吊車翻覆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完全或主要責任等語,並引鑑定報告意見為證,即非無據。原審徒以鋼箱樑安裝前進行沖孔事宜、半空作業為正常狀況,鑑定報告意見就吊裝時間超過多久,及吊裝震動需達到何種程度,始造成事故發生,並無具體依據為由,而未採信。似未考量上訴人吊起鋼箱樑1 個多小時,仍無法進行沖孔,已非一般正常作業狀況,能否謂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之鋼箱樑有上述無法沖孔情形,致吊裝時間過長,並增加吊裝震動所引起?此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一節攸關,非無詳加推求之必要,原審遽認被上訴人無歸責事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且難昭折服。又上情關涉被上訴人於本訴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及反訴請求給付之數額,既仍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則原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