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陞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翊廷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霞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具有經銷與買賣契約混合契約性質,而被上訴人協調將上訴人原料出售訴外人尚爵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爵公司),自民國102 年1月1日起就上訴人出售尚爵公司原料,可以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定銷售額,而於同年10月間,上訴人出售尚爵公司之原料發生質變,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嗣於103年5月2 日與尚爵公司簽立和解書,除被上訴人已先代上訴人清償之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尚爵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外,上訴人願再給付270 萬元,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脅迫而與尚爵公司簽立和解書;又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8月間僅出貨474萬9,59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600 萬元,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之125萬0,410 元。又上述出貨金額中之2萬5,500元部分貨物,上訴人係交與訴外人耘盛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未將該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卻收受該部分價金,自屬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有裝潢需要,由被上訴人代墊鋪設TVC地磚款項6 萬2,431元予訴外人富銘有限公司,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辯稱其與尚爵公司間和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