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於伊公司解除委任契約後,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之判決(其中附表三之物,係於原審追加;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期間行使職務之範圍為公司營運決策之判斷,或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督、調查,且伊身兼相關企業之要職,受理經營事務繁多,難期待伊實際參與公司行政庶務及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所保管,非伊持有,且被上訴人可自行於訴訟外逕向相關會計、稅務機關申請取得,無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交付,及依其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關於命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至102年11月22日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委任契約於102 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物品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被上訴人取得或憑以明瞭委任事務本末,任意蓋用印鑑章、支票章及統一發票章,有致人誤認係有權使用之虞;會計及財務資料亦為法規規定應予備置、保存或供查閱,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之法律上利益。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內應有之物件;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則屬該公司營業上、經營上已證明存在之物件,且附表三所示之議事錄亦確實存在;參以上訴人不否認於董事長任內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上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而上訴人亦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上用印,並於100年1月28日、101年12月1日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章、發票章。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曾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地(下稱9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上訴人檢附該權狀正本聲明異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以中登駁字第000266 號通知書(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書)駁回和橋公司申請。上訴人就上開房屋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上有上訴人之用印。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銀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已領取703806~703808號、703810~703900號支票未提出兌付。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上品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43%、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0.74%的股票(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於102年1月3 日之保管人為和橋公司之員工郭乃薇,其係以兼任被上訴人員工之身分,依和橋公司雇主即上訴人之指示為上訴人代為保管該股票,而郭乃薇具狀陳明其於102 年中已自和橋公司離職,為明瞭保管概況,原審以長達半年期間命上訴人到場,而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請假之理由均非具體、正當,視為拒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於郭乃薇離職後,已交由上訴人保管,為可採信。系爭物品為上訴人任董事長期間,為執行被上訴人營運相關事務,須歸被上訴人取得或憑以明瞭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本末之物件及文書。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該等物品云云,自應由其就已履行交還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拒絕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持有該物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自99年6 月2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但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僱有員工各司其職,而系爭物品繁多,包括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各項會計表冊、報告等,指其均由公司負責人保管,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原審未調查審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各該物品之保管使用情形,逕以上開物品曾被使用或存在之證據,即判命上訴人交付,已有可議;況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所示文件、日記簿等,包含上訴人就任法定代理人前之98年度起之資料,是否亦為上訴人占有,尤非無疑。另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書係駁回和橋公司補發該公司權狀之申請(見原審卷㈢第110頁反面、第119 頁),其上並無9 樓房地之記載,如何憑以證明上訴人曾持有該權狀?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股票原保管人為郭乃薇,為原審所認定,則郭乃薇離職後,將系爭股票交何人保管,郭乃薇乃重要之證據方法,且原審亦曾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郭乃薇於105年5月11日準備期日到場作證,惟郭乃薇以其於該日回診聽取檢查報告並進行後續治療為由請假(見原審卷㈢第46頁、第47頁),而未到場,似非不得再為傳訊,以究明實情為何,乃原審未再通知其到場作證,亦未經歷上開處罰、拘提等程序即行放棄訊問該證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