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郭秀庭(原名郭秀碧)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被 上訴 人 陳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翁祖立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勝昌於民國101 年間為被上訴人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1日在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遭上訴人要脅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書立申明書(下稱申明書),上訴人執有該本票為其與陳勝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陳勝昌於系爭本票記載「勝宏公司」,僅在表明付款地點,並無意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況依申明書所載,可知簽發該本票與勝宏公司之業務無涉,亦非給付與上訴人個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申明書所指訴外人郭芳慈(陳勝昌與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於87年1月16日生)之生活扶養費用及出國深造費用( 下稱生活費等),屬陳勝昌之贈與而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郭芳慈既未出國深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勝昌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乃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4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7480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勝昌於452萬2,389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勝昌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申明書之記載,足見陳勝昌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更無與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陳勝昌原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勝宏公司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係簽交伊支付郭芳慈之生活費等,以履行對郭芳慈之法定扶養義務,伊為郭芳慈之親權人,持有該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亦為陳勝昌履行法定扶養或道德上之義務,且已交付伊,票據權利已移轉,陳勝昌不得再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陳勝昌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5,547萬7,611元,及勝宏公司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6,000 萬元不存在,暨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陳勝昌於101年6月間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及申明書均為陳勝昌所簽立,上訴人執該本票聲准系爭裁定後,執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陳勝昌對與上訴人所生非婚生子女郭芳慈,有撫育、認領之情,扶養費每月9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將票據應記載事項記載完備,佐以申明書所載內容,難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依系爭本票整體記載旨趣,堪認係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上訴人明知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與勝宏公司之營業無涉,且其亦稱陳勝昌簽發該本票之目的係為履行對郭芳慈之法定扶養義務等情,足見上訴人與勝宏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不得對該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至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僅在擔保由上訴人單獨扶養(未成年之)郭芳慈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勝昌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債權,上訴人與陳勝昌間在此範圍內難謂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陳勝昌不爭執自102年11月起未支付郭芳慈按月9萬元之扶養費用,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勝昌返還其代墊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6月辯論終結時止,陳勝昌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288萬元(32個月)。另陳勝昌自102年11 月起即未支付郭芳慈扶養費用,就其所負扶養義務如仍按通常情形,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恐窒礙難行,為保護郭芳慈之權利,應認上訴人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陳勝昌一次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月郭芳慈成年時為止19個月之扶養費164萬2,389 元,二者合計為452萬2,389 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得行使對於陳勝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申明書縱認寓有陳勝昌單方表示願支付郭芳慈成年後之生活費等,然應由郭芳慈於成年後自行請求,無從據以為上訴人與陳勝昌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則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陳勝昌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52萬2,389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陳勝昌之票據債權超過452萬2,389元之範圍、對勝宏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主張:陳勝昌係遭上訴人要脅簽發系爭本票,屬陳勝昌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或屬贈與,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勝昌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見一審卷第6、7、64、65、66、133、134、137 頁,原審卷第67頁、第136至141頁、第201至208頁)。乃原審卻逕自認定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在於擔保由上訴人單獨扶養郭芳慈,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勝昌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債權,而就超過452萬2,389元部分,認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共同簽交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與勝宏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不得對該公司行使票據權利,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