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上 訴 人 詹惟勝(即詹伯洋之承受訴訟人) 詹佳蓁(即詹伯洋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冰媂(即詹伯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詹伯洋上訴後,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死亡,茲由其繼承人詹冰媂、詹惟勝、詹佳蓁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攬臺中市市地重劃第14期第1 標工程,將其中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瑞崇即中大室內裝修工程行要求派詹伯洋至工地服勞務,詹伯洋自共同管道墜落,受有第4至7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被上訴人應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詹伯洋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092萬8,090元,惟詹伯洋工作前飲酒,導致工作時重心不穩而跌落,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546萬4,045元,而根基公司就同一事故已給付詹伯洋551萬3,143元,詹伯洋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除,扣除後,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4萬5,61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