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上 訴 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楊鎮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書,被上訴人承認伊之前任職於訴外人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伊於101年9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按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6萬3,021 元及45個基數,計算伊之退休金為1,633萬5,945元,惟伊於退休前之101 年業績已達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指標(下稱第2項指標),依兩造同年9月27日簽訂「劉素雲2012年度績效獎金合約(下稱系爭獎金合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績效獎金28萬5,000 元(下稱系爭獎金),且伊於退休前6 個月內應得之系爭獎金數額,應納入伊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140萬1,300元等情。爰依系爭獎金合約、104 年2月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萬6,300元,及其中28萬5,000元自101年10月1日起,另140萬1,300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1,555萬3,020元本息,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給付790萬6,317元本息,兩造分別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就其中系爭獎金28萬5,000 元及該部分退休金差額210萬1,950元本息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關於退休金差額本息部分之請求如上,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第2 項指標須以「取得新供應商及產品,與建立新市場或運用方式」為標準,惟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間並未取得新供應商、簽署新合約、進入尚未涉足之新市場,亦未取得重要新客戶,且上訴人第2 項指標之核定標準與其轄下業務經理不同,並非其轄下業務經理業績之總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獎金及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署系爭獎金合約,其第⑸點約定:「In case the employment of the Manager shall commence or terminate during a running fiscal year,...The bonus shall be calculated based on actual achievement during period of employment in the running fiscal year. 」(若經理人之僱傭關係於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終止,…績效獎金應以該會計年度任職期間內之實際達成額作為計算基準);兩造亦不爭執如員工在績效獎金合約期間離職,應以該員工實際達成績效計算該年度績效獎金,於員工離職時結算發放。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退休離職時,是否得領取系爭獎金及其金額,自應依其於同年1月1日至退休日即同年9 月30日間之實際業績額,按系爭獎金合約所載之第2 項指標達成程度計算之。查上訴人自承系爭獎金合約之第2 項指標係指「增加」重要供應商在臺灣市場之銷售台數、市場占有率,而上訴人所舉同年1月19日「101年度餐飲科技部門之業務發展方向」簡報內容,並不能證明Hos部門於同年1至9 月間已達成增加既有重要供應商在臺灣市場銷售台數、市場占有率之事實,況兩造係於同年9月27日簽訂系爭獎金合約,關於第2項指標之評定標準,倘如兩造有以該簡報內容為其第2 項指標目標之合意,理應於系爭獎金合約內載明,並參照往年如訂有特殊業務目標,均有明白記載於該年度獎金合約上,惟系爭獎金合約並未特別約定以同年1 月19日簡報內容為第2 項指標之評定標準,是上訴人主張於簡報時已與被上訴人高階主管約定係以「增加該部門既有之重要供應商在臺灣市場占有率及銷售總台數」為重點,不足採信。系爭獎金合約既未於業務發展項目之達成目標為任何特殊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戴諾華於上訴人退休後之同年10月15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亦明白表示「未訂有正式達成之目標或經過特別討論」,則上訴人另主張第2項指標,係以被上訴人公司Hos部門整體之業務發展狀況綜合評估該項績效獎金,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由其屬下即Hos部門3 位業務經理於101年度均有領得被上訴人發給之業務發展獎金,上開業務經理之業務發展獎金總合即為其應得領取之系爭獎金,可證明其已100%完成第2 項指標云云,固據其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企業績效管理作業系統之101年1 至9月財務數據資料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達成第2 項指標之目標,且系爭獎金合約所訂績效獎金指標、發給獎金評定標準,核與上開3 位業務經理之績效獎金指標、發給獎金評定標準內容並不相同,自難僅憑該3 位業務經理就上開供應商有達目標銷售台數即認上訴人所轄Hos部門整體之業務發展狀況,逕認上訴人於101年1至9月之業績發展已達第2 項指標發給獎金之評定標準。再被上訴人網站於102年3月12日發布「大昌華嘉(西元)2012年再創歷史佳績…2012年保持持續性的獲利成長…營收淨額增加15億瑞士法郎、成長速度高出市場兩倍以上…」之新聞稿,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外發布該公司101 年度營業持續成長之訊息,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達成增加既有供應商之銷售台數、市場占有率之目標。另目標銷售台數與上訴人主張之「增加」重要供應商在台銷售台數、市場占有率,核屬二事,此由被上訴人Hos部門於101 年1至9月就淨水器供應商A.J.Antunes年度銷售台數目標達成率雖達392%,然實際銷售數量為242 台淨水器及設備(合計銷售額為美金14萬5,570.37元),相較先前年度該品牌銷售台數高達810 台(合計銷售額為美金42萬1,582.72元),101 年度銷售台數並無增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統計表為證,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 月19日簡報記載100年度霜淇淋供應商Taylor實際銷售台數為161台,而上開領取101年度業務發展獎金之業務經理就霜淇淋供應商Taylor之101年度目標銷售台數為110台、實際銷售146 台,堪認Hos部門就霜淇淋供應商Taylor之101年度銷售台數並無增加。況上訴人自承第2 項指標「增加台數」是指開發新的客戶、增加市場占有率乙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取得重要新客戶,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101 年度任職期間已有達成增加重要供應商在臺灣市場占有率、銷售台數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已達第2 項指標之發給系爭獎金標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28萬5,000元本息,自不能准許,其進而主張應將其退休前6個月內應得領取系爭獎金數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獎金合約及修正前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自承系爭獎金合約之第2 項指標係指「增加」重要供應商在臺灣市場之銷售台數、市場占有率,復自承第2 項指標「增加台數」是指開發新的客戶、增加市場占有率,惟上訴人於101 年度任職期間並無達成增加重要供應商在臺灣市場占有率、銷售台數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已達第2 項指標,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