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電焊工資格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林安可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電焊工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戴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於當日領取該判決,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7月18日(該日為星期二,且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7 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