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上 訴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萬6,05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9 日向被上訴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5棟第5 樓預售屋(含停車位)一戶,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目「不可歸責雙方時」下另以手寫改載「雙方經磋商後同意:貸款不足額時,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價金加計年息1%返還。」,係就應付買賣價金中銀行貸款2,013 萬元,約定由賣方洽詢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洽定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如係不可歸責雙方時所為約定,上訴人向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貸款遭該銀行以其不符合申貸條件資格且無法自其提供文件評估還款能力為由而拒絕,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此約定適用。上訴人主張其貸款不成,依上開約定,解除條件成就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屬金錢給付,無給付不能問題,其主張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及其可免負價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自備款云云,均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上開銀行貸款金額,經兩次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於106年4月27日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沒收違約金,核屬正當,惟以契約總價15% 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及須支付銷售報酬等情,酌減為按總價12% 計算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