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良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產銷之「迷你萬用除濕器」代工組裝,被上訴人依約有交付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協力義務,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同年11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備妥9,000組產品以待交付,請求被上訴人盡上述協力義務,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生產排程所通知組裝電源線白色3,000組,僅組裝2,984組至半成品狀態,未達可交付狀態,遑論其餘電源線黑色6,000 組,則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通通知並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縱未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亦難謂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完成上開產品之組裝,而應負給付該部分代工款或受領遲延之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