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秋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泱麒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併入第一審共同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無受託處理付款事宜之真意,竟利用伊與訴外人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 WAAGNER BIRO AUSTRIA STAGE SYSTEMS AG(下稱WB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月6日就共同承攬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聯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聯攬契約),依約須以歐元1,199 萬元向WB公司採購舞台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採購部分下稱系爭採購事宜)之機會,於101年10月3日間向伊訛稱:欲增加泱麒公司業績,且有開立信用狀手續費優惠等語,伊不疑有他,即委託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伊為取得相關付款憑證,另與泱麒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就系爭設備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於101年11月29日交付歐元179萬8,500.64元及營業稅新臺幣344萬51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供泱麒公司開立信用狀向WB公司進行付款。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聯攬契約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僅將第三人瑞士商 INFINITY RANGE CO.CORPORATION(下稱INFINITY公司)申請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受益人為泱麒公司,金額為99萬665 歐元,設有需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下稱A 信用狀)轉讓予WB公司,經WB公司拒絕受領並退回。伊知悉受騙後,自行於102年7月29日及102年8月13日分別負擔手續費新臺幣4萬4,358元、郵電費用新臺幣15萬7,764 元,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合於系爭聯攬契約約定金額歐元99萬665元及歐元357萬398.1 元,合計歐元456萬1,063.1元之信用狀(下稱B信用狀)提出予WB公司。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泱麒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得請求泱麒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交付之歐元179 萬8,500.64元,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新臺幣364萬2,653元(包括支付營業稅新臺幣344萬511元及2 度開立信用狀手續費新臺幣4萬4,358元、郵電費用新臺幣15萬7,764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詐欺使伊交付金錢,縱非詐欺,亦有過失,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依系爭聯攬契約開立信用狀付款予WB公司,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另泱麒公司不依約履行,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歐元179萬8,500元、新臺幣364萬2,653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6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廣通公司給付歐元179萬8,500 元、新臺幣352萬9,247元及均自102 年1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對廣通公司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廣通公司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已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之泱麒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向泱麒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並非委託伊或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伊於權限範圍內為泱麒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伊並無詐欺或違背任務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依系爭聯攬契約,須以歐元1,199 萬元(未稅)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就系爭設備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價金為歐元1,258萬9,500元;上訴人、宜盛公司嗣後聯名出具同意書予WB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聯攬契約、系爭買賣合約、同意書可稽。查被上訴人為泱麒公司實際負責人,固知悉系爭聯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惟泱麒公司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後轉售予上訴人之利潤即系爭聯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差額,僅歐元59萬9,500元(即12,589,500-11,990,000=599,500),與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歐元179萬8,500元相距甚遠,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就系爭設備確成立買賣契約,該歐元 179萬8,500 元為泱麒公司銷售系爭設備之預付款,非銷售委任勞務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或泱麒公司於上訴人101 年10月31日支付歐元119萬9,000元(稅前金額)、101年12月10日匯款歐元179萬8,458.64元、新臺幣344萬511元(即系爭款項)後,已先後於 101年11月2日匯款歐元50萬元、同年12月14日轉匯歐元69萬9,000元予WB公司,及102年1月間以A 信用狀對WB公司為系爭設備採購之付款。WB公司之Harald於101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系爭聯攬契約價金10%即第一期款歐元119萬9,000 元之緩期清償,於102年4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將系爭聯攬契約價金90%尾款分3 份信用狀支付。被上訴人102年6、7月間向上訴人解釋A信用狀設有查驗合格付款條件之原因,102年7月15日要求WB公司確認信用狀之修改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處理系爭採購事宜真意,向伊詐取系爭款項云云,並不足取。另上訴人為依系爭聯攬契約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而由其與宜盛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該聯攬契約為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動機,因上訴人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向泱麒公司購買系爭設備,難謂該代理權之授與係本於其與泱麒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不能僅因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支付泱麒公司歐元119萬9,000 元,此數額恰與系爭聯攬契約所定第1 期款金額相同,遽認系爭買賣合約乃上訴人與泱麒公司間通謀意思表示,並隱藏有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泱麒公司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採購事宜,而係因銷售系爭設備而自上訴人處受領包括買賣價金及營業稅之系爭款項,自得自由運用。觀諸上訴人、宜盛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所出具之同意書,並未就泱麒公司之代理權限進行任何限制,泱麒公司原非不得就系爭聯攬契約所定之相關付款條件,再與WB公司進行磋商。縱泱麒公司未與WB公司進行磋商,而完全依系爭聯攬契約原付款條件採購系爭設備,於給付歐元119萬9,000元予WB公司後,僅須調度資金開立信用狀,非必須將受領之系爭款項全數用於開立信用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系爭採購事宜付款以外之用途,有違其受任之任務云云,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系爭聯攬契約,原應開立90% 價金之信用狀,但WB公司已於102年4月5日、同年月22日同意90%價金尾款分3 份信用狀開立,被上訴人亦於102年7月15日要求WB公司確認信用狀修改方式,是被上訴人代表泱麒公司,未依WB公司之要求,就不符系爭聯攬契約付款條件之A 信用狀為修改,屬於磋商過程中折衝行為,難據此認被上訴人為詐取上訴人系爭款項。雖上訴人嗣後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合於系爭聯攬契約約定之B 信用狀提出予WB公司,堪認上訴人撤回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代理權授與,惟不影響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泱麒公司或其事後併入之廣通公司,迄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乃其等與上訴人間因系爭設備之採購所衍生之契約糾紛,非得認係被上訴人為達詐取系爭款項目的而為。至泱麒公司為擔保受領系爭款項,所開立面額新臺幣7,225萬1,141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經上訴人提示遭銀行以「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本票無發票日」為由退票,衡情可能係疏忽錯置所致;泱麒公司嗣後因股東拋棄出資額而辦理減資新臺幣1,500 萬元,並併入廣通公司,難謂影響上訴人之獲償;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以達詐欺系爭款項目的云云,均不可採。末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採購與WB公司進行付款條件之磋商,並獲得信用狀分3 次開立之較優惠付款條件,難謂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行為並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歐元179萬8,500元、新臺幣364萬2,653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上訴人依系爭聯攬契約,須以歐元1,199 萬元(未稅)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上訴人為依系爭聯攬契約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由其與宜盛公司向WB公司出具同意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就系爭設備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價金為歐元1,258萬9,500元,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聯攬契約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並授權泱麒公司處理之,則上訴人與泱麒公司間是否仍有以買賣意思,再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必要,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8 日參加上訴人召集之衛武營舞台機械設備相關會議,該會議紀錄分別記載「使用泱麒名義進口,但關稅未含至此合約金額中,進口關稅於報關時再向亞翔請領。」、「Waagner-Biro項目發包泱麒,相關採購訂定合約所需資料及舞台設備明細對照表,宜盛11/18前提供……」、「 YCletter泱麒要求我司需發文給WB,說明改由泱麒為窗口處理後續事宜……」(見一審卷第154、156、39、40、45、4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上訴人與泱麒公司於100年7月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並於第一審陳稱:伊邀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合作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系爭工程標案,由上訴人負責統籌資金,伊具有專業經驗且對業界熟稔則負責技術服務計劃書及國內外供應商溝通協調,雙方合意共同合作承攬該標案,系爭設備由泱麒公司統合及負責,故由泱麒公司出面向WB公司購買再轉售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一審卷第157至160 頁);上訴人亦主張伊依系爭聯攬契約向WB公司訂購系爭設備之價金為歐元1,199 萬元(未稅),和伊與泱麒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價金為歐元1,258 萬9,500 元(含稅)相同等語(見一審卷第35頁背面),是以上訴人與泱麒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前之事實、交易習慣、簽訂該合約之目的,及其經濟價值等綜合以觀,上訴人與泱麒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全無上訴人將其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之事務,委任泱麒公司處理之意涵?非無疑義,自有探求之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與泱麒公司以白紙黑字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支付系爭預付款經泱麒公司開立巨額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及泱麒公司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後轉售予上訴人之利潤即系爭聯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差額歐元59萬9,500元(相當於歐元1,199萬元按5%計算之營業稅),遽謂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就系爭設備明確成立買賣契約,尚嫌速斷。其次,系爭聯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30日內以電匯支付價金10% 、契約簽訂後60日內開立價金90%之信用狀予WB公司,該信用狀85%部分於交貨時依交貨比例付款,15% 部分於設備竣工交付業主時付款;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依序支付預付款總價金10%、預付款總價金15%(101年12月10日匯款)、收到出貨文件總價金65%、驗收合格總價金10%(見一審卷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以「泱麒公司謝明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邱鎮台,內容記載:「11月30日~12月10日前需再付15% 之款項給敝公司,以利本公司開立合約金額90% 之L/C給國外公司,而依L/C主要付款內容則請貴公司再幫忙處理下列事項:1.俟國外出貨時煩請貴公司再付65%給敝公司(匯款),2.俟驗收後再付尾款10%(匯款)」等語(見一審卷第85頁)。似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付款期限及各次付款數額,非無係配合上訴人依系爭聯攬契約之約定,以電匯、開立信用狀及該信用狀分次兌付款項以支付WB公司系爭設備價金。而被上訴人為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系爭聯攬契約之付款條件,並主導泱麒公司運用系爭預付款,並將其中一部,用於系爭採購事宜付款以外之用途,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聯攬契約以開立信用狀之付款方式,竟將伊委託泱麒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系爭預付款,轉出至泱麒公司之臺幣活存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轉至其配偶張翼宇於上海銀行之支存帳戶,而挪為他用,並於WB公司同意由第三方檢驗公司辦理檢查程序後,仍斷然拒絕配合修改A 信用狀之付款條件,明顯違背其任務且有損害伊之利益之故意背信之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43頁),亦非無稽,亦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察,逕認泱麒公司依系爭聯攬契約買受系爭設備,於支付歐元119萬9,000元予WB公司後,僅須調度資金開立信用狀,而無須將系爭預付款全數用於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得將系爭預付款用於系爭採購事宜以外之其他用途,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上訴人主張交付營業稅新臺幣344萬511元,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該交付數額不同之營業稅新臺幣344萬531元;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