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順義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汽車零件之模具開發工作,先後簽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汽車模具委託開發合約共15份(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 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經雙方品管人員認可首批量產交貨後付款20%、第5 期經CAPA認證完成付款10%。伊承作系爭合約之模具,均經維輪公司之品保人員檢驗合格,且執行量產,並全數通過CAPA認證,自得請求第4期、第5期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維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萬4,75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維輪公司則以:㈠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均有瑕疵,致伊另找第三廠商修繕始通過CAPA驗證,共支出修繕費92萬4,400 元,伊無須給付第4、5期款。㈡編號15之B396模具無法通過CAPA驗證,圖塑公司應退還模具開發款310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45 萬元及伊另請第三人重新開發B463模具而支出345萬元之損害,合計1,000萬5,000元 。㈢圖塑公司受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委託開發施作編號16之6067模具,無法通過CAPA驗證,應退還模具開發款387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開放樣品費7萬4,193 元、申請CAPA認證材測費13萬5,835元、送往美國合車3次失敗費用24萬7,37 8元,合計862萬7,406元予翰徽公司,伊已受讓該債權。伊以上開求償之金額1,955萬6,806元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已無給付模具款之義務,且得請求圖塑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款。又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契約履行前階段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模具完成後之後階段應優先適用買賣之規定,無1 年短期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依B396契約第4條、第12條,6067契約第5條、第16條之約定及買賣、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圖塑公司給付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維輪公司給付逾796萬9,75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圖塑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維輪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圖塑公司之附帶上訴,無非以:圖塑公司請求維輪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計489萬9,750元,為維輪公司所不爭執,應准許之。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正式量產付款20%,第5期CAPA驗證通過付款10%。而附表編號11、13、14即B385、B403、B404之模具既經通過第5期之CAPA驗證,自已達第4期正式量產之程度,則圖塑公司依約請求編號11、13、14 之第4期款132萬元、106萬元、69萬元,合計307萬元,核屬有據。次查,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第5期CAPA驗證通過」付款10% ,惟亦約定圖塑公司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第4 條後段亦約定:開發期間未能於量產後8 個月內達到安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者,視為開模失敗。故第5 期款之請領,應視未能通過CAPA驗證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圖塑公司而定,若可歸責,則不能因模具最後經由第三人修繕而通過CAPA驗證,仍謂圖塑公司得請求第5期款,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而附表編號10至14 之模具,因有瑕疵,經維輪公司委請第三人修繕後始通過CAPA驗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模具,因不具CAPA驗證之品質,已有可歸責於圖塑公司事由,且非依圖塑公司之修繕能力通過CAPA驗證,圖塑公司亦未持有CAPA驗證之合格通知書,自不符合第5 期款之請領要件,圖塑公司請求維輪公司給付編號10至14等5 個模具之第5 期款計216萬6,000元,即無理由。又維輪公司委請第三人修繕前揭5個模具,固支出修繕費共92萬4,400元,惟維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命圖塑公司修補而不修補,則其請求圖塑公司給付此部分修繕費,並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不應准許。另附表編號15即B396模具,所製出之產品,曾於101年12月18 日、102年5月20日2次送CAPA驗證,均未能通過,維輪公司於102年8月23日、9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圖塑公司修繕,仍未能改善,而於同年10月1日與享峻有限公司另訂「B463 模治具外包合約書」(下稱B463模具),嗣B463模具射出之產品通過CAPA驗證,可證B396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始終未通過CAPA驗證,圖塑公司請求給付第5期款34萬5,000元,並無理由。又B396契約屬承攬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圖塑公司於101年12月1 日交付B396模具予維輪公司,維輪公司於同年月20日即發現瑕疵,於103年3月7 日始對圖塑公司主張有返還模具開發款、懲罰性違約金及另開發B463模具費共1,000萬5,000元用之請求權,已於發現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圖塑公司即無債權存在,所為抵銷之主張,要無理由。又維輪公司發現瑕疵而於102年8月23日通知圖塑公司修繕,距維輪公司於103年3月7 日主張有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亦逾民法第365條所定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而維輪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已因優先適用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其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不應准許。又圖塑公司已於100年8月30日依6067契約交付模具予翰徽公司,翰徽公司於同年9月2日量測時,已發現模具之厚度有5 處不合格之處,而於102年11月1日通知圖塑公司,將其對圖塑公司可請求之模具開發款、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讓與維輪公司,維輪公司遲至103年3月7日始主張對圖塑公司有返還模具款38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430 萬元及其他合車費用計862萬7,406元之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亦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維輪公司以該金額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不應准許。從而,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維輪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計489萬9,750元,及B385、B403、B404等模具之第4期款計307萬元,合計為796萬9,7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維輪公司反訴請求圖塑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一方面於理由中謂編號11之B385模具第4期款為132萬元、第5 期款為66萬元(見原判決第6、7頁);另一方面卻又於附表編號11列載「191萬4,000元(第4、5期款)」,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編號11之B385模具之第4、5期款合計為198 萬元?抑或191萬4,000元?攸關圖塑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有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B396模具之零件編號為「DT00000000000C」,B463模具之零件編號為「DT000000000000」,此有B396模具矯正措施通知單、翰徽公司品質異常單、模具委託整修單(見一審卷㈡第102、103頁、105頁反面、106頁)、B463模具產品開發資料卡、模治具外包合約書(見一審卷㈠第235 、236頁)可稽,而103.10.6CAPA 驗證通過通知書上所載之零件編號為「DT00000000000C」(見一審卷㈡第104頁反面、105頁)。果爾,該CAPA驗證通過通知書所為之認定,似係針對B396模具而為,原審疏未慮及上開辨別方式,遽認B396模具未通過CAPA驗證,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次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 條、第253 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 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謂維輪公司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見原判決第11、13頁),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