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 訴 人 蔡美心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莊文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102年8月23日和解離婚。伊之婚後財產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存款40萬8,886元,婚後債務則有176萬0,775元及135萬元借款2筆,剩餘財產為0元。對造上訴人蔡美心之剩餘財產高達2,468萬0,220 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蔡美心給付伊1,106 萬4,421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蔡美金如數給付,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蔡美心給付逾596萬4,4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莊文賢該部分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蔡美心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僅753 萬8,548 元。反觀莊文賢於100年2月間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楠梓區房地),以48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慶豪。101年12月間將所有價值315萬元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之 土地(下稱莊禮段土地),贈與訴外人莊明貴。102年7月8 日以自小客車辦理抵押借款228萬0,960元。97年至100 年間陸續解約,提領(94、95年間)借子女名義在郵局之定期存款共3,300 萬元。另於離婚前提領在郵局之存款共708萬5,000元,以上合計5,031萬5,960元之財產,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為其婚後財產。至莊文賢176萬0,775元之車貸及135 萬元之土地貸款,則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是莊文賢婚後財產至少5,453萬5,425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蔡美心給付逾596萬4,4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莊文賢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於80年3月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兩造102年8月23日和解離婚日為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莊文賢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價值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合計40萬8,886元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依莊文賢陳稱於101年12月將莊禮段土地贈與莊明貴,約定由莊明貴清償其以該土地之抵押借款,並取得莊明貴給付之160萬元,該160萬元應列入莊文賢之婚後財產。蔡美心未能舉證證明莊文賢出賣楠梓區房地、贈與莊禮段土地、以汽車貸款、解約兩造子女名義之定存及其郵局存款,係為減少蔡美心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再參酌莊文賢於100 年2月間將楠梓區房地出賣後,即於同年5月30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麻豆區房地)登記於蔡美心名下等情,蔡美心主張應追計莊文賢婚後財產5,031萬5,960元,並無可取。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所載,莊文賢之自小客車貸款於102年8月23日尚欠176萬0,775元。莊文賢以莊禮段土地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抵押借款,迄至102年8月23日雖尚積欠135 萬元,惟其業將該土地贈與莊明貴,並約定由莊明貴代償上開借款,則該未償借款不得再計入莊文賢之婚後債務。莊文賢之婚後財產為457萬8,886元,扣除婚後債務176萬0,775元後,剩餘財產為281萬8,111元。蔡美心在基準日之財產包括價值15萬元、80萬元汽車各1輛,102年6月8日出售汽車所得價金12萬元,存款共計18萬0,653元,及股票價值合13萬2,326.16 元。蔡美心所有麻豆區房地,經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淨值為1,614萬9,966元。依證人即蔡美心之母蔡李素玉、兩造之子莊貿順、莊佳豪之證述,蔡美心抗辯其購買麻豆區房地,其中250萬元係以蔡李素玉贈與之款項支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應予扣除,堪予採信。觀諸莊元和(莊文賢之兄)出具之借據所載,及證人莊元和暨兩造之陳述,足見蔡美心對莊元和有400萬元債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3年8月6日函附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彙整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簡表所載,蔡美心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合計為1,035萬5,751元。其婚後債務包括:房屋貸款731萬0,011元及汽車貸款23萬1,732元,合計754萬1,743 元,為兩造所不爭。蔡美心之婚後財產為3,188萬8,696.16元,扣除婚後債務754萬1,743元後,剩餘財產為2,434萬6,953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莊文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76萬4,421元,再扣除蔡美心(自其母)無償取得之財產250萬元後,為826 萬4,421元。依證人莊佳豪、莊琇惠、莊佳霖、兩造友人陳家騏之證述,及莊琇惠與莊文賢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所示,暨莊文賢與訴外人許良禎104年3月9日所立協議書所載,足見莊文賢有因賭博支付 80萬元,及因傷害賠償150萬元之情。另依102年至104 年間莊琇惠之學雜費繳費收據、莊佳霖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據、蔡美心銀行暨郵局等匯款(莊佳霖、莊琇惠等)申請書,及蔡美心之婚後債務遠較莊文賢為多等情,足認蔡美心對兩造婚姻貢獻較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莊文賢之分配額,即就上開剩餘財產差額826萬4,421元,調整為596萬4,421 元(即826萬4,421元-賭博80萬元-傷害和解150萬元=596萬4,421元)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蔡美心購買麻豆區房地資金中之250 萬元係出於其母蔡李素玉之贈與,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見原判決第13頁),自應在計算蔡美心之婚後財產總額時予以扣除,乃原判決竟係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數額後,再自莊文賢可請求之剩餘財產中扣除該250 萬元,於法自有未合。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兩造係於102年8月23日離婚,參諸原審卷附協議書所載,莊文賢與訴外人許良禎係就103年11月20 日所立和解書後續履行事宜,再成立協議(見原審卷第195 頁)。另依證人莊佳豪之證述,莊文賢係懷疑蔡美心有外遇,找人打傷對方,而訂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7頁、178頁),則莊文賢於兩造離婚後支出之150 萬元,究與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有何關聯?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逕憑該協議書即調整莊文賢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而予扣減,亦有可議。另證人陳家騏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莊文賢)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能夠確定被上訴人有下場賭博?】我無法確定,因為我沒有跟去。」,「【上訴人(蔡美心)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看過被上訴人有任何積欠賭債的行為?】有的,我看過他開票,他開票給我們要去還給賭場(屏東、漚汪兩個賭場)」、「屏東那裡約80萬元」、「我只知道屏東那邊開了一張票,漚汪我不知道,漚汪那邊我沒有看到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屏東那張票是多少錢?)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538-540頁),所述前後不一,復未證述莊文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離婚後,支付該80萬元賭債,原審逕自調整莊文賢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而扣減該80萬元,亦嫌速斷。莊文賢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未確定,原判決即無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