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上 訴 人 加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培 原 訴訟代理人 謝 政 翰律師 杜 英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錫 文 被 上訴 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鈺 程 被 上訴 人 黃胡麗雲 黃 錫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陳 家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文之父即訴外人黃鍵成(下稱黃鍵成)、被上訴人聖美泰有限公司(下稱聖美泰公司)負責人黃鈺程之父即訴外人黃鍵彰(下稱黃鍵彰)、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關係人徐先生,及被上訴人黃胡麗雲(下稱黃胡麗雲)、黃錫忠(下稱黃錫忠)等5 人所共有。上訴人為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與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黃鍵成、黃鍵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向黃胡麗雲、黃錫忠承租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租賃期間均自民國103年3月7 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惟前一租約租金為前3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2年每月38萬8500元;後一租約之租金為前3年每月18萬5000元、後2年每月19萬4250元。詎上訴人於104年3月7日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簽發次年即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12 期租金支票,且自該時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等已寄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 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契約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依系爭契約第3、4、9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⒈本金欄、⒉利息欄、⒊違約金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確欠租及未簽發支票,然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兩造之前所訂租約期間屆滿後,要求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未果,將租金大幅調升,係趁伊急迫情形下,脅迫伊簽訂系爭租約,且有行使權利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伊已不堪虧損,應考量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繼續性,依民法第74條規定酌減租金;且系爭土地即將被新北市政府重劃,供伊長期規劃利用之價值劇減,加以國內外景氣大幅下滑,均非伊簽訂系爭租約時所得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租金。又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函通知伊終止租約,其請求違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縱得請求,第9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僅為1個月租金之1倍即37萬元,被上訴人按月累計計算違約金,顯與文義不符;另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無非以:兩造成立上揭租約,上訴人自104年3月7 日起未給付租金及未依約簽發支票,且迄未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 日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月8 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4條請求給付到期之租金本息及終止系爭租約後自104年5月8 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本息,如附表所示之1.本金欄及2.利息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約時,將租金大幅調漲,上訴人雖主張係趁伊急迫情形下,脅迫伊簽訂系爭租約,且有行使權利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應考量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繼續性,依民法第74條規定酌減租金云云。惟未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公司營收確已下滑,及顯失公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系爭租約係於103年4月5日簽訂,而本件104年7月29日繫屬法院,已逾民法第74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本件系爭租約於當事人意思自由下簽訂,依約履行自屬合理,事後景氣變差,不堪虧損,乃預期之誤判,與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無關,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載明雙方不得以景氣好壞或任何理由要求對方漲價或調降租金,上訴人以景氣欠佳為由,請求降租,自無可採。又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重劃、徵收等事宜為約定,載明在系爭租約第7 條,上訴人評估風險優劣、考量損益盈虧、利害得失後而簽約,與情事變更無涉,上訴人以重劃為由請求減租亦無足採。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兩造違約金之給付在於上訴人拖欠租金或租金支票未兌現達二個月,被上訴人須通知上訴人「並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即應另給付違約金,並非上訴人違約情況發生,即應給付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無爭議,上訴人已違約拖欠租金,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8 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5月8 日起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又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拖欠租金,應另支付被上訴人租金1 倍之違約金,而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租約之租金為每月37萬元,即每日1萬2333 元;黃胡麗雲、黃錫忠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5000元,即每日616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3.違約金,即屬有理。惟附表所示3.違約金欄所指之清償日,如逾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期日時,應算至搬遷完成並回復原狀歸還土地之日止。第9條第1項係針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相對應之被上訴人違約責任則約定於第5 條,上訴人辯稱僅應付一個月之違約金,或請求酌減違約金,與契約不合,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9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其中104年3月7日及同年4月7 日未付之租金及利息,其法律關係與金額,與第一審判決似無不同,違約金部分亦僅起算日不同,何謂訴之變更?乃其就該部分逕按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已非無可議。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強制規定,當事人之約定如違背上揭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已經上訴人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拖欠租金或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達二個月,甲方(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並終止租賃契約。乙方應另支付甲方月租金壹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並回復原狀歸還土地之日止…。」等語,有無違背上開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自應先予究明。倘該項約定違背強制規定,則上訴人雖自 104年3月7日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於104年5月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收受),該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尚非無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如不生效力,兩造租約存續,上訴人應給付者仍係租金,亦無從令其依上揭約定給付違約金,乃原審未遑詳究,逕命上訴人自104年5月 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自難謂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明「若法院認其於104年5月7 日已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者,於終止租約前,上訴人仍應根據雙方簽訂之契約給付相關租金及違約金部分;於終止後,因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104年5月7 日至今每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一倍違約金,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仍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究係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裁判抑或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尚有未明,而此涉及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給付,案經發回,宜併予以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