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施承岳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8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同經營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承岳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承泰峰等 2家公司,分開各稱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模具零售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等項,承泰峰公司由上訴人施承岳擔任負責人,承岳公司由對造上訴人林文元擔任負責人。嗣兩造於 101年 9月25日簽署退股協議書、股權轉讓契約書、聲明書,約定林文元退出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經營,以101年 6月30日為終止合作結算日;復於同年10月15日、11月 6日簽訂股東同意書,約定林文元就承泰峰等 2家公司之出資由施承岳承受。而股權轉讓契約書上林文元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林文元未能證明該契約書第1、2頁遭人調換及其印文遭人盜蓋,堪認為真正,依該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林文元於3年內不得以個人、配偶或 3親等名義,或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經營、投資、任職或從事與承泰峰等 2家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產業∕業務。如林文元違反本條之規定者,願意賠償施承岳 3千萬元整,如承泰峰公司及承岳公司受有損害者,施承岳得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係約定林文元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衡酌兩造合資經營承泰峰等 2家公司,林文元擔任承岳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承泰峰等 2家公司之資訊知之甚詳,施承岳因而要求林文元於退股 3年內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林文元應受拘束。而林文元之配偶譚俐玲於101年8月23日設立元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塑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營業項目,迨至102年 8月26日始將元塑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訴外人陳秋蘭,於翌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足認林文元於101年8月23日至102年8月27日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參酌兩造間之總結算表上並無對林文元競業禁止為補償之款項,林文元違約期間元塑公司與承泰峰公司之客戶台灣煥騰科技有限公司間交易金額273萬9,796元,施承岳及承泰峰公司喪失此部分交易機會所受損害等情,因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0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為適當。另林文元102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施承岳,副本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內載:「本人為…出資股東…台端明知未得同意不得隨意就公司資產為處分行為,竟未經同意,以公司名下不動產設立抵押權為擔保為手段取得現金,迄今金額下落不明…本人併以本文副知貴銀行勿予撥款…」等語,係林文元因兩造退股結算發生爭議,且施承岳遲未給付應受分配款,乃寄發該信函與施承岳及永豐銀行,難謂故意破壞承泰峰等 2家公司之名譽或利益,施承岳以林文元違反聲明書第 1條「林文元於退出公司經營後…如有個人、公司或團體有心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除需事先告知施承岳外,並不可洩漏公司機密,違者同意賠款 3千萬元整」為由,請求賠償,尚屬無據。從而,施承岳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500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