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後政律師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姵霓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 訟代理 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9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廖浩欽(以下合稱三龍公司等)主張:三龍公司為民國89年6 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100 年10月5 日經我國認許其核准報備),設立時之股東僅訴外人廖有章一人,其同日指定廖有章、訴外人廖文鐸、對造上訴人廖振鐸為董事。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廖振鐸竟未經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95條(下稱94、95條)規定獲得董事會之決議指派,即自稱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派人參與訴外人和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股東會,使和橋公司分別為廖振鐸自己之公司擔保美金2.33億元及增加擔保美金3000萬元,並將三龍公司對訴外人ED-IN Data Technology Group Ltd.Co.(下稱ED-IN公司)之債權美金2000萬元無償轉與予他人,復於100年8月4 日股東會提議解散和橋公司、出售該公司資產,損害三龍公司。訴外人廖黃香乃以廖有章配偶之身分,於100年8月10日以廖振鐸損及其在維京群島遺產即三龍公司股東權利為由,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維京群島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判准許(下稱系爭裁判),廖黃香遂依該裁判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並於翌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董事,復於同年月13日與廖文鐸召開董事會,決議確認廖振鐸已非公司董事,無權或授權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職權,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事會所授權,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再於同年月15日、10月3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由廖文鐸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並指派廖浩欽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廖振鐸迄今仍僭稱其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否認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爰求為: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依94、95條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廖振鐸則以:廖有章死亡後,其就三龍公司之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權),由全體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及伊三人(下稱廖黃香等3 人)繼承,該股權之繼承、管理、轉讓及股東權利行使等,應定性為關於繼承之涉外事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況依維京群島公司法第82條第6 項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71條規定,共有股東權之行使亦應全體共同為之,惟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向維京群島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遺產管理人,其據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伊與三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另系爭裁判違反我國專屬管轄權之規定,且維京群島司法單位已明確表示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我國法院不應承認。再伊於97年底業經廖有章授權,取得對外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不因廖有章死亡而消滅,伊仍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及合法代表人,對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從解決兩造間之爭議,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三龍公司等請求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依94、95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關於駁回三龍公司等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三龍公司等上訴,無非以:三龍公司係在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廖振鐸原為該公司之董事,嗣唯一股東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黃香等3 人,廖有章所遺留系爭股權應如何處置,屬繼承事件,依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應依廖有章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至廖振鐸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先決問題仍係廖有章死亡時所遺留之系爭股權應由何人繼承及行使等,與三龍公司之內部管理有別,三龍公司等主張此項爭點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稱之外國法人內部事項,應依同法第13條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即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尚非可採。則系爭股權由廖黃香等3 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廖黃香雖向維京群島法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判,並依該裁判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將三龍公司股權自100年8月11日登記為廖黃香所有,復於同年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董事,惟廖黃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系爭股權全部登記為其所有,與民法第 828條第3 項規定有違,難認對廖振鐸發生效力,廖振鐸原於三龍公司之董事身分,不因此即遭剝奪。三龍公司等提出推選廖黃香為遺產之管理人之會議紀錄,僅為經繼承人多數決同意之遺產管理行為,惟廖黃香前揭行為,非保存、改良及用益之管理行為,且因其已變更系爭股權現狀,非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亦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又關於遺產管理人選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127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故系爭裁判雖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 日施行日前作成,然我國法院就該外國裁判是否承認,仍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廖有章死亡時,就有人承認繼承之事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專屬」繼承開始時廖有章死亡時之住所地即中華民國台北市,維京群島法院並無管轄權。至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規定,指廖黃香已為實際保存遺產之行為而言,況維京群島司法機構及法院、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均不承認我國民事判決,系爭裁判亦係對於廖有章其他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有所限制,難認屬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4 款但書之例外承認事由,我國不承認系爭裁判,無法拘束我國法院。三龍公司等請求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不應准許。又94、95條但書規定(中譯):「董事會得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在內,擔任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董事會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但關於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有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理人或代理人無任何權力或授權」。且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1條已就「resolution of director(董事會決議)」定義為:(a)適當召開之公司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委員會議中,經出席會議、投票且未棄權之董事過半數核准之決議;或(b )所有董事或所有委員會成員(視情況而定)書面同意之決議等,況三龍公司於廖有章死亡前,與各銀行間業務來往,需取得全體董事同意或董事會決議授權,可見三龍公司指派代理人,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始生效力。而廖振鐸自認其自97年底擔任見龍機構執行長、單獨簽署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二次增資之委任書、處理三龍公司借款予ED-IN 公司等之權源,非來自94、95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且廖振鐸提出廖有章通告廖振鐸擔任執行長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三龍公司;三龍公司辦理投資和橋公司89年9 月14日外國人投資申請書、授權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98年10月2 日認證函、委託投資代理人張淑慧會計師之委託書、公證書等,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向和橋公司所為之股東登記,均無三龍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文件。至三龍公司與ED-IN公司於99年10 月間借款事宜,廖振鐸已自承當時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從而,三龍公司等主張廖振鐸僅廖有章就個別事務授與代理權,廖振鐸係基於廖有章之代理人身分處理特定事務而已,並非94、95條規定授予之代表權,非不可採信。三龍公司等請求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間依94、95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 款規定自明。又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須賴其他法律關係為其先決條件者,固就該先決條件之法律關係屬性,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與當事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係屬二事。查三龍公司等以廖振鐸已經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職務,而聲明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廖振鐸所否認,即兩造所爭執者為三龍公司對於該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如何行使,乃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之擇定,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 款規定,適用維京群島法律。原審謂該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為關於廖有章之遺產即系爭股權究屬何人所有、如何行使,定性為繼承事件,依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應適用廖有章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系爭股權為廖黃香等3 人公同共有云云,但三龍公司就該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權利行使,於章程細則第51、52條明定(中譯):「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7頁反面、第237頁)。所稱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指維京群島法律所規定,自不涉及我國法所稱遺產管理人選任之問題。原審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認廖黃香行使系爭股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不合法,而為不利於三龍公司等之判斷,自有可議。次查三龍公司等聲明請求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間94、95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並未界定期間;而三龍公司之董事原為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三龍公司自承:廖有章可單獨代表或個案授權廖文鐸、廖振鐸,其餘二位董事不會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且原審亦認定廖有章就個別事務授與廖振鐸代理權,廖振鐸係基於廖有章之代理人身分處理特定事務。果爾,廖有章就個別事務指定廖振鐸為代理人,是否非緣於94、95條?廖振鐸於廖有章死亡前,是否與三龍公司間無94、95條指定之代表關係?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94條明定(中譯):董事會得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在內,擔任公司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董事會指派代理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理人指定一名或數名替代人或代表人來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部分或全部權力。即三龍公司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擔任經理人或代理人,亦得決議授權該代理人得再指定替代人或代表人行使該代理人權力。而95條內容為(中譯):公司每位經理人或代理人依照本章程細則或董事指定該經理人或代理人決議之規定,具備董事之權力與授權,包括使用印鑑之權力與授權。但關於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有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理人或代理人無任何權力或授權等語,僅係就94條規定之經理人或代理人之權限所為規定。三龍公司等聲明確認廖振鐸與三龍公司依94、95條所定之代表關係不存在,究係何指,並不明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