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二,載明「若買賣標的貨物(即系爭鋼砂)之含鐵量低於58%,買家有權拒收貨物」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鋼砂含鐵量至少須達58%,否則被上訴人有權拒收該貨物,非謂該契約附有以系爭鋼砂之含鐵量低於58%作為解除條件或上訴人得拒絕出貨。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隱瞞未取得大陸「境外供貨企業註冊證書(簡稱:AQSIQ )」,或因之無法出口至大陸地區,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在兩造磋商買賣條件期間,即與訴外人上海寶輕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擬將經特定之系爭鋼砂轉賣予該公司,並給付履約保證金,茲因系爭鋼砂經檢測含鐵量僅42.95% ,未達上開標準,上訴人遂拒絕交貨,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94萬8,302元(包括撤銷信用狀手續費800元、履約保證金81萬2,434元、所失利益613萬5,068元),為有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誤,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