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魁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上 訴 人 高 魁 志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陳國松(民國100年5月12日死亡)所有,由伊及子女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下稱陳柏翰等5人,與被上訴人合稱陳李美春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05 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債務人王銓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第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58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及966-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96 平方公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王銓選向陳國松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雙方間存有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陳李美春等6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受該不定期租約。伊於103年2月26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與陳李美春等6 人間即存有該不定期租約,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執行事件筆錄記載陳國松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先前亦表示優先承買,因繼承人間纏訟無法取得,其於上訴人拍定購買後,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966-1地號(94年8月26日自同段966 地號逕為分割所出)土地登記為陳國松所有,958 地號土地登記為陳國松與陳柏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5、1/5);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美春等6 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王銓選所有系爭建物,103年9月1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占用9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占用9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96 平方公尺);陳國松於91 年10月29日與王銓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966地號土地出租與王銓選,約定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陳國松租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尤正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958 地號、966-1地號土地出租予尤正華,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7 萬元(下稱陳李美春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諸證人即王銓選原配偶施錦雀、邵芳玲(陳國松實際經營之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之證述,及陳國松租約、陳李美春租約所載,可知王銓選向陳國松承租土地後,即授權施錦雀處理該租約事宜,每次繳付1 年份租金,由邵芳玲轉交與陳國松,原訂租期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約,陳國松死亡後,由陳李美春等6 人繼承該不定期租約,並由被上訴人處理該租約事宜,施錦雀亦繼續經由邵芳玲,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審酌另件與陽信銀行訴訟時,王銓選轉知施錦雀將系爭建物拆除,顯見王銓選當時即有意終止該不定期租約。嗣施錦雀因被上訴人於 102年11月間欲將租金調為每月7 萬元,認無利可圖,乃向已獲被上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下合稱陳李美春等4 人)授權之邵芳玲表示不再續租,並經其4 人同意,而與施錦雀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陳建呈、陳姿樺(下稱陳建呈等2 人)對陳李美春等4 人合意終止與王銓選間之不定期租約,於收回土地後再出租予(原向施錦雀承租系爭建物之)尤正華之事,迄未見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該2 人亦默示同意終止該不定期租約。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既分別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該租約已於102年11月30 日終止,王銓選所有系爭建物於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其後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該建物,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對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正當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之價值遠大於系爭建物,難認係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陳國松於91年10月29日與王銓選訂立之土地租約,於租期(96年12月31日)屆滿後,視為不定期租約,陳國松(100年5月12 日)死亡後,陳李美春等6人因繼承而為該不定期租約之當事人,王銓選之代理人施錦雀於102年11 月間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調漲租金,向邵芳玲表示不再續租,而為終止該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邵芳玲未獲陳建呈等 2人之授權與施錦雀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0頁)。乃原判決未認定陳建呈等2人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及所由憑據,徒以其2 人對陳李美春等4 人合意終止與王銓選間之不定期租約,收回土地後,由陳李美春再出租予尤正華之事,迄未見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遽認陳建呈等2 人默示同意終止該不定期租約(見原判決第10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