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上 訴 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王如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6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簽定「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彰化車站跨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規劃「0111U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為32 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1047.27元);「0111V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為4組( 單價54萬6399.3元),嗣於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將「0111U 項橋樑系統吊索及安裝」增加24組(即共計使用56組吊索),並將「0111V項橋樑高強度鋼棒及安裝」減少4組,而增加24組吊索以取代4 組鋼棒(即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大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均已向上訴人表示,如未涉及預算,始得依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認可方式辦理,如有涉及則需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工程預算變更,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方可據以施作等語。上訴人並未證明前揭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辦理契約變更及工程預算變更,參以證人廖振志證述:上訴人表示增加之費用自行負擔等語,暨上訴人未辦理上開契約及預算變更,即依前揭變更之工法施作等情,顯見已同意被上訴人及大展公司通知函文所載,是關於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第 3條第3.3項第 (1) 款約定,或指此屬新締結之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系爭工程關於吊索取代鋼棒之變更,係上訴人為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所為,與無因管理所稱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合,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乃係基於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又系爭工程原採「吊掛方式」施工,嗣變更為「推進工法」施工,依上訴人99年6月26日函文內容及大展公司99年7月1 日函覆意旨所載:貴公司擬採推進工法施作,本公司原則同意,惟仍請依規定先行提送計畫書審核後憑辦。…本項工法變更日後仍應依原契約項目給價不另增價等語,堪認上訴人係依大展公司函覆內容施工,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無涉,亦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另請求變更施工方法之費用。上訴人就變更施工方法既不得另請求費用,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1項後段、第3條第3.3項第 (2)款約定,按10% 之比例,請求管理費用及利潤,亦不足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