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上 訴 人 黃清讚即鎰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SKS32 光洋兼園一館機電設備配置工程電力及給排水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配合工程進度,尚未簽約議價即先於民國 100年4月間進場依被上訴人指示以暗管工法施作1樓工程,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無管線路徑施工圖面以暗管工法估價,於同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2萬3,810元(含稅價為370萬1元),詎被上訴人簽約時,私下抽換估價圖,更換以標示有管線路徑之施工圖,伊未察而立約。嗣被上訴人要求改以明管工法施作,伊反應須重行議價或辦理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勝利為免工程逾期,要求上訴人先行施作,並允諾日後辦理追加工程款,伊遂配合其指示施工。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於102年5月3 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仍未依約辦理追加,因伊配合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已無法依合約施作項目數量單價及施工圖說計算工程款,故以伊101 年資產負債表在製品(或在建工程)加計原料之數額,乘以30%之合理利潤,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382萬4,997元,被上訴人尚有765萬9,17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6萬3,07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附圖與業主光洋公司發包予伊之圖面相同,均為明管配置圖,並無暗管工法變更為明管工法之情事,上訴人依圖面向伊報價符合市價。依系爭合約第13條及特定條款約定,上訴人應依圖說施工,圖說未經業主變更,上訴人不得要求追加。發包須知亦約定得標後不得以數量不足或工程界面不清,提出要求追加,上訴人得標後,並未對圖說及數量有何異議或反對,故其於施作完成後再要求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5月9 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352萬3,810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估價之五張圖說均標示有管道間,系爭合約所附圖面及竣工圖面均為明管施作,業主光洋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發包圖亦為明管施作,為兩造所不爭。查光洋公司公開招標之給排水工程並無從暗管改為明管、變更施工方法及增加施工數量之情形,有證人即光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李立凱之證言可稽。系爭合約圖說(即估價圖)均設有管道間,屬於明管施作之工法,簽約用標單品項數量亦係以明管配置之方式編列報價,亦經鑑定建築師蘇文弘、鄭銘輝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交予其暗管圖面估價,致其誤以暗管工法報價,嗣於締約時,始抽換明管工法之圖面指示其施作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李政修雖證稱:上訴人爭執之數量差距,可能是上訴人跟我表示有暗管變明管,也有做好拆除重做情況,應該是這些因素造成的等語,惟此並非其任職期間親自見聞有明管變暗管之施工情形,而係其聽聞上訴人片面詢問所為主觀臆測之詞,且上訴人所訴暗管變明管之工法復與合約圖面不合,是李政修此部分陳述,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因先行配合被上訴人進度,先於100年4月下旬進場施作,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套圖指示其施工路徑,復經業主光洋公司確認如何修改、施作,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兼代表上訴人簽約之李榮福證述在卷,是以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工地現場係以明管工法施作,即可依現場實作之明管工法及路徑估計數量、單價後,再與被上訴人締約,始符市場交易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暗管工法報價,「簽約後數日」被上訴人才指示以明管施作,「同年5月20 日後」始以明管方式施作云云,與證人李榮福所為「簽約前」之證述,互為矛盾,難信為真實。至於證人溫弘維、王景翰、許世晟均非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王景翰及許世晟亦證稱不了解系爭合約內容,均係依李榮福指示配合施工,王景翰甚至看不懂施工圖及路徑,亦不會配管等語,故其等所為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據證人王勝利證稱:光洋公司提供的圖說與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估價的圖說相同,上訴人在先行施作時拿到的工程圖說與合約圖說相同等語,均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有變更工法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係以暗管圖面估價,於簽約後,始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以明管工法施作,王勝利並允諾日後將辦理追加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另依光洋公司檢送之施工照片如原審二卷75頁所示2樓之樓地板(即1樓之天花頂板)橘色管線部分,係上訴人所施作,為兩造所不爭,此乃係澆置混凝土前,管路垂直放樣之舉,以便日後於板模拆除後,接連此預留孔而接明管施作。該施作方法,無論是明管或暗管,皆係如是為之,並非暗管專為之施作方法。系爭合約附圖,其中如一審卷一第55頁顯示各樓層之排水係有管線通樓板,第56頁右上角10/11 「管道間底層示意圖」顯示樓地板下面的管線,是位在地板以下,而非在地板層內,當屬明管,7/11「生活廢水排水管防臭氣銜接示意圖」顯示,PVC 管上面橫的空間是樓地板,均非暗管。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於一樓板模拆除前進場施工,可見係以暗管工法施作,於施工過程受被上訴人指示,始由暗管工法變更為明管工法施作云云,自非足取。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馮川銘,為販賣材料業者,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磋商訂定及工程之施作,上訴人苟有向其購買管線材料,亦未必用於系爭工程,尚無從藉訊問馮川銘證明本件工法有由暗管變更為明管施作之事實,自無訊問該人之必要。而依系爭合約各項計價方式之約定觀之,系爭工程款之結算計價方式並未限定於總價承攬,如上訴人因配合定作人指示致實際施作之數量或範圍增加或變更,即應依系爭合約第19項及合約詳細表之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追加工程費。系爭工程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竣工圖數量(加計15% 管路損耗後)較標單數量為多,依此圖面數量,按系爭合約詳細表之單價計算材料及工資,加計合理利潤鑑算之金額為385萬6,099元,再計入合約詳細表約定之清安及清潔費7 萬元,共計為392萬6,099元(含稅價),有鑑定報告書附表11所示對照表可參。鑑定報告並認:「若管線路徑無變更,僅明、暗管工法改變,就管線數量而言並不會增減。依常理而言,在兩者同時依據標準詳圖所示固定方式之前提下,明管管道間內配管作業工率可能略有差異,但不至於差異數倍。」是上訴人主張明管工法之相同材料單價遠高於暗管工法材料單價,鑑定人未向市場訪價,逕依系爭合約單價計算為不當云云,不足為採。上訴人簽約前即已先行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進場施作,對於現場施工狀況當有知悉,嗣締約時,並以合約詳細表之金額報價為據計算承攬報酬,系爭合約單價之約定,上訴人已有將其成本及利潤計算在內,方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因利潤不及預期或虧損,反而指摘單價不合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如上之請求,非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光洋公司發包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圖面設有管道間,並約定以明管工法施作,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估價、締約之契約圖面,亦均設有管道間,屬於明管施作之工法,簽約時,標單品項亦係以明管配置之方式編列報價,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發包圖、會員價圖、竣工圖、系爭合約、施工日誌、施工照片、鑑定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之建築師蘇文弘、鄭銘輝之證詞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系爭工程並無暗管變更為明管工法之施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