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彭士娟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9 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承購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台北晶麒」建案B6棟2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預售房地)之契約(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258萬元(含定金10 萬元),並依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莊威玲之指示,於103年7月2日、3日代上訴人匯付開工款17萬元及第2、3期款18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向興富發公司申請將系爭預售契約當事人更名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既係以上訴人就其與興富發公司間關於系爭預售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為買賣標的,非僅為單純的債權讓與,屬契約承擔,自非經系爭預售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興富發公司之承認,對興富發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未負有指定非大陸人士之第三人為換約名義人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雖已簽立簽收單記載將承購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出具讓渡(更名)同意書,復曾偕同被上訴人至興富發公司申請辦理換約,然興富發公司既拒絕由大陸地區人民換約,即難認上訴人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至於興富發公司拒絕就系爭預售契約換約更名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據,亦僅為上訴人與該公司間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對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因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催告上訴人履行,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揭價金,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293萬元並附加利息。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被上訴人解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及應給付其遭興富發公司沒收之價金99萬元、損失可賺取之價差81萬元及房地漲跌價差450萬元等共計630萬元之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買賣價金抵銷,難認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契約承擔,非經系爭預售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興富發公司之承認,對興富發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約負有向興富發公司辦理更名為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未能取得興富發公司同意辦理更名換約,於兩造間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不違背法令。又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遭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損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