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簡煜鐘、李林玉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上 訴 人 簡 煜 鐘 訴訟代理人 姚 本 仁律師 陳 映 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林玉味 孫林玉霞 林 蕙 瑩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 冠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宏 謨 林 宏 哲 林 宏 猷 蘇 章 成 蘇 欣 甜 蘇 麗 卿 蘇 秀 卿 蘇 家 慧 上 訴 人 林 宏 量 訴訟代理人 廖 芳 萱律師 參 加 人 鄭 筑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簡煜鐘、林宏量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簡煜鐘對被上訴人李林玉味、林蕙瑩、林宏謨、蘇章成、蘇欣甜、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簡煜鐘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宏量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簡煜鐘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宏量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簡煜鐘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九母之遺產,由訴外人林蔡盡、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黃真吉、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王蔡蓮花(下稱林蔡盡等10人)與訴外人黃桂子等2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三興公司)於民國87年 2月18日與林蔡盡等10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渠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因而交付林蔡盡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57萬5,710元,嗣三興公司於90年5月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林蔡盡等10人解除系爭契約,依約得請求林蔡盡返還上開價金本息。伊自三興公司受讓該價金債權後,讓與其中 550萬元債權予他人,對林蔡盡尚有1,207萬5,71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林玉味以次 6人、訴外人蘇林玉美與上訴人林宏量(下合稱李林玉味等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以遺產按全部債權比例分別償還債權人,無法交代林蔡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筆金錢流向,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另將林蔡盡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賤價出售他人並隱匿變價所得,意圖詐害債權處分遺產,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第1、3款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而蘇林玉美於 104年12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蘇章成以次 5人繼承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林宏量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權及自88年 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簡煜鐘於第一審原請求命李林玉味等人連帶給付1,757萬5,710元及自87年 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命李林玉味等人於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7萬5,710元及自88年 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簡煜鐘其餘之訴。簡煜鐘就逾上述金額本息敗訴部分、李林玉味等人就所命於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及自96年 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林宏量、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簡煜鐘僅為債權名義人,實際受讓債權者為參加人及訴外人葉海萍,參加人巳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承諾免除林蔡盡之債務,系爭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簡煜鐘對於林蔡盡有系爭債權,李林玉味等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 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不影響限定繼承之效力,簡煜鐘未申報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土地行使權利。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係用以清償抵押債權,未損及簡煜鐘權益,附表一編號17、18土地市價至少2,600 萬元,足敷清償系爭債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錢,非屬遺產範圍,伊等無詐害債權之意圖,未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即令簡煜鐘得請求系爭債權本息,起訴前 5年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三興公司與林蔡盡等10人簽立系爭契約,購買渠等於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交付林蔡盡1,757萬5,710元之價金,因於89年底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三興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90年5月間向林蔡盡等10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按該條約定,對林蔡盡有返還上開價金及法定利息之債權。簡煜鐘於93年 7月間以相當對價向三興公司購得該價金本息債權,已對林蔡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於96年9月間讓與其中550萬元債權予訴外人王裕生,對林蔡盡尚有系爭債權存在。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李林玉味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簡煜鐘係於101年1月11日起訴,96年 1月1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林宏量並為時效抗辯,簡煜鐘就96年 1月10日以前之利息已不得請求。林蔡盡死亡後,李林玉味等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且法院無從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林蔡盡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簡煜鐘不因未陳報債權,而僅得就林蔡盡賸餘財產主張權利。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所定之利益。繼承人中如有一人有該條各款情事之一之行為,僅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人之限定責任不因而受影響。李林玉味等人於遺產稅申報時提出遺產明細如附表一,惟林蔡盡生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錢收入合計高達 1億0,989萬2,931元,現僅餘附表一編號19所示臺灣銀行基隆分公司存款5,428元1筆,林宏量於另案即原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180號事件)審理時自承:林蔡盡生前與伊同住,未與其他兄弟姐妹同住,林蔡盡的財務均由伊個人處理,未曾委託他人,向訴外人廖名凱借款是由伊出面談的,以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償還廖名凱之借款本息,亦由伊出面處理等語,對於林蔡盡上揭鉅額金錢流向,不能諉為不知。林宏量於代理林蔡盡領取附表二編號 5之提存款本息、編號6之借款後,就編號5之餘款205萬0,632元未能交代流向;就編號 6款項用以支付其他訴訟、陳情、陳述意見及訴願等費用與醫療生活開銷等 450萬元未能提出憑證,參酌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經手或代為領取之鉅額金錢用途及流向未為任何說明,堪認林宏量隱匿林蔡盡上揭遺產且情節重大。另李林玉味、林蕙瑩、林宏謨(下合稱林蕙瑩等 3人)與林宏量、蘇林玉美於101年2月10日以1,214萬6,5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鄭揚龍、陳鵬澤(下稱鄭揚龍等 2人),買方須負責塗銷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王逸嫻所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2,000萬元,實際所得為3,214萬6,500元,雖較林宏量委託訴外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之正常價格4,942萬1,062元、特定價格4,356萬3,602元為低,然該估價係以完整產權進行市價鑑定後,再依林蔡盡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與實際交易林蔡盡公同共有應有部分,難免有所差距,且交易價格取決於買賣雙方主觀認知、喜好及需求,難認有賤價處分情事。訴外人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10日之稅後淨值為6,628萬7,917元,乃簡煜鐘自行委請鑑定,復與中華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差異甚大,不足認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格過低,有意圖詐害系爭債權。惟廖名凱僅於96年 1月22日匯款500萬元予林蔡盡,林宏量於99年7月1日匯款 600萬元予廖名凱,就另行償還1,250萬元予廖名凱無任何證據,2人於第180號事件證述內容相互齟齬,且林宏量證稱尚有借款本金 280萬元未清償,廖名凱竟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7,000萬元、第二順位2,000萬元抵押權登記,有違常情,堪認系爭不動產為廖名凱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 500萬元借款本息,該500萬元借款本息已由林宏量匯款600萬元清償完畢,林宏量抗辯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1,214萬6,500元用以清償廖名凱其餘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費用750萬元後全數用磬云云,顯然不實。附表一編號17、18土地鑑價共224萬6,432元、編號19之存款5,428元,合計僅 225萬1,860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林宏量為侵害系爭債權,偽以清償廖名凱借款本息名義,隱匿系爭不動產處分變價所得且情節重大,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至孫林玉霞於50年10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難認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林宏哲、林宏猷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以101年2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簡煜鐘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鄭揚龍等 2人之旨,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詐害系爭債權之意圖。林蕙瑩等 3人雖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然均未與林蔡盡同財共居,對於林蔡盡財產之債權債務狀況、抵押權設定虛偽與否,並不知情,全憑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客觀情形,由林宏量處理債務,林宏量以向廖名凱清償抵押債權為名,向渠等收取因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無詐害簡煜鐘系爭債權及隱匿遺產之意圖。林蔡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參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都更案致應繳付該公司之差額價金53萬6,807 元,係由太平洋公司以其應給付予林蔡盡之土地補貼款互為抵銷;林蔡盡給付太平洋公司之和解金235萬6,677元,係由林宏量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即期支票支付,與被上訴人是否按數額比例清償債權,全無關聯,無依民法第1162條之 2規定,就系爭債權有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被上訴人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宏量併以固有財產,與被上訴人於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債權及自96年 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㈠命林宏量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自88年7月31日至96年1月1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駁回林宏量併以固有財產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債權及自96年 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簡煜鐘在第一審該部分利息之訴並命林宏量併以固有財產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本息,及駁回簡煜鐘對被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簡煜鐘對林蕙瑩等 3人、蘇章成以次5人之上訴部分): 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利益為 3,214萬6,500元,林宏量委託中華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9年10月6日之正常價格為4,942萬1,062元、特定價格為4,356萬3,602元,簡煜鐘委請中聯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10日之稅後淨值為6,628萬7,917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價格顯然低於中華事務所或中聯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簡煜鐘於 10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林蕙瑩等3人及蘇林玉美、林宏量於同年2月10日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林蕙瑩等3人及蘇林玉美是否確實不知出售之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不動產上廖名凱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僅 500萬元本息,林宏量已於99年7月1日清償,林宏量於第180 號事件證稱:「因為土地公同共有,當時處分剩下土地,錢是到各個繼承人的戶頭,我再去跟他們拿,有些人不願給,……不是每個繼承人都有拿錢出來」等語(原審卷㈡80頁),則林蕙瑩等 3人及蘇林玉美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似非均交由林宏量處理,原審逕認渠等未與林蔡盡同財共居,林宏量以向廖名凱清償抵押債權為名,向渠等收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已嫌速斷。林蕙瑩等 3人及蘇林玉美究有無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抵押債權?是否有隱匿遺產?是否具詐害債權之意圖?因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簡煜鐘在第一審利息之訴、命林宏量併以固有財產與被上訴人於繼承林蔡盡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系爭債權及自96年 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對孫林玉霞、林宏哲、林宏猷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1163條第 1款規定之隱匿遺產行為,固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為者,惟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將其財產隱匿,於繼承開始後,繼續將其隱匿者,仍屬於隱匿遺產行為,而有該款之適用。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簡煜鐘之系爭債權關於起訴前 5年之利息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林宏量隱匿林蔡盡遺產行為情節重大,孫林玉霞、林宏哲、林宏猷無隱匿附表二編號1至7遺產行為,以上揭理由為簡煜鐘、林宏量各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簡煜鐘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宏量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