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上 訴 人 林李月華 訴訟代理人 藍 慶 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榮 斌 訴訟代理人 沈 泰 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建設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6 日與伊配偶林朝成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757、6766、6768、659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82號、○○路000巷000弄6之1號、○○○街72號、○○路 000巷121號底0層之0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已收取全部價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伊夫妻占有使用。伊夫妻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供作超商營業。大璽建設公司於90年4月25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前,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合併並更名)勾串,於89年11月17日為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62萬元、256萬元、424 萬元,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國泰世華銀行以大璽建設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為由,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復於92年10 月28日將其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該公司合併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上開債權讓與均未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大璽建設公司及伊,該抵押權及債權之讓與對伊均無效。且國泰世華銀行係基於惡意詐害伊權利,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並屬通謀虛偽及濫用土地法對於善意第三人保護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受讓該瑕疵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不得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對債務人等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得以公告為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1年12月2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取得大璽建設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時,國泰世華銀行已依前開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通知,而中華成長三公司將系爭抵押權及其債權讓與伊時,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大璽建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本件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轉讓均合法有效。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未與大璽建設公司勾串,系爭抵押權係大璽建設公司因借款目的而設定,並無通謀虛偽之事實,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秋揚提起之前案訴訟,因其無代位權,及中華成長三公司已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敗訴判決確定,該事件並未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效力為實體審理,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 規定,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不良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時,既已依上開規定公告,其債權讓與對大璽建設公司已合法生效。嗣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3 年間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臺南地院曾將執行通知送達大璽建設公司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大璽建設公司及其清算人,並以民事陳報債權讓與狀向臺南地院陳報債權受讓及由被上訴人續行執行程序等情,均足使大璽建設公司及上訴人知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國泰世華銀行係於89年5月間同意授信予大璽建設公司短期放款,同年5月25日先在系爭土地上設定2億8,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逐步依工程進度撥款計2億4,000 萬元,並於系爭建物完成第1次保存登記,追加系爭建物為擔保品,辦理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再撥款 2億4,000 萬元,均未悖於常情,堪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為真實,且無通謀虛偽設定或大璽建設公司無權處分之情。再者,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國泰世華銀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何明知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且收取全部價金,卻為收取回扣而共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難認有何濫用土地法對於善意第三人保護之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原審認國泰世華銀行(性質為金融機構)於91年12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不良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時,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