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上 訴 人 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上 訴 人 魏志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神經外科於民國 98年9月間有顱骨固定系統(雙層固定系統)之需求,上訴人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翔公司)於同月16日提供免試用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內載「中文名稱:顱骨固定系統;英文名稱: Micro Burr HoleCover Plate;型號:420162、420163;健保價:6,616(單價);健保代號:FPP072016NY2(以上合稱系爭健保號);廠牌:SYNTEC;規格:10mm 14mm」。伊於99年6月29日辦理該系統採購招標,笙翔公司減價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 5,200元得標,訂立衛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共購買421 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於102年6月再按系爭健保號辦理採購,由訴外人神硯有限公司以單價4,400元(健保價5,873元)得標,伊由其提供資料發現系爭健保號之顱骨固定系統,乃單片固定系統,而非雙層固定系統,需再緊急採購微小型骨螺絲配合使用,始知笙翔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上訴人魏志軒於系爭申請表,以系爭健保號冒充無健保給付之雙層固定系統資料,致伊誤認系爭產品為有健保給付之器材,以該健保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後遭該署扣回2,230,087元,致受有損害,魏志軒應負侵權損賠責任,笙翔公司則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230,087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魏志軒並無於系爭申請表,以系爭健保號冒充系爭產品資料,而矇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表僅為掃描,伊否認真正;縱為真,依其採購醫藥用品之正常流程,係由各科醫生依需求填具衛材申請表後,交由部門單位主管及部主任審核,再轉交資材室供應組與醫療事務室審核、議價通過而完成,伊無從變造。被上訴人與笙翔公司自 98年間起至100年底合約期滿,就系爭產品、型號及價格等項均有合意,且被上訴人對魏志軒、笙翔公司負責人黃怡萍提出詐欺罪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檢核無誤後使用,迄無問題,伊並無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為南部重要醫療機構,若系爭產品與外包裝袋標示「衛署醫器製字第000817號、產品編號420162(420163)」有不一致情形,依通常查驗程序即能發現瑕疵,其卻查驗不備,於102年10月8日始為通知,致笙翔公司無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置,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其遲於 104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逾民法第 365條第1項之6個月期限,不得主張笙翔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縱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非屬健保給付品項,遭健保署追扣2,230,087元而受損,惟其既受有421個系爭產品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該利益即總價 2,184,626元或至少進貨價 421,000元;如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以該利益主張抵銷;即令不得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查驗不實,致未發現上開瑕疵,顯未盡監督之責,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負2/3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產品規格審查及預估報價清單註1 所載:每一欄位請確實填寫,欄位「健保碼及健保價」,若無健保給付請填寫「無」,堪認被上訴人辦理顱骨固定系統採購招標,要求符合使用目的及健保給付,缺一即不會決標採用。笙翔公司為參與該招標,自須依被上訴人衛材、試劑試用暨免試要點 3新品免試用申請檢送資料規定,提出系爭產品之免試用申請表,惟系爭產品當時並無健保給付,依證人周伯璁(笙翔公司業務員)、蔡芳英(被上訴人採購組員)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復以魏志軒為笙翔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兼負責人黃怡萍之配偶,足認系爭申請表上之系爭健保號係由魏志軒所偽填,以冒充有健保給付。嗣笙翔公司以單價 5,200元得標,被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合約,採購系爭產品後,向健保署申請給付,迨於102年6月始知被騙,並於同年10月22日遭健保署以誤植健保碼多報醫療費用,而追扣健保給付2,230,087元(原須追回 2,236,390元,扣回補付6,303元),致受有損失。魏志軒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笙翔公司不能證明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件非屬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情形,無民法第 365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因信賴笙翔公司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表明「如提供膺品及不實資料,致使貴院有任何損失,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決標採用,係詐欺之被害人,難認其行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價金,因笙翔公司給付未合於約定之雙層固定系統,遭健保署追回健保給付,如被上訴人使用其他合於健保給付之顱骨固定系統,亦不致被追回健保給付,縱雙層固定系統初始即無健保給付,仍可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卻因魏志軒之欺瞞,而被追回健保給付,實未因笙翔公司給付系爭產品而不當得利,自無損益相抵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230,08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原審認魏志軒偽填系爭申請表,冒充有健保給付,應負故意侵權責任,無非以蔡芳英及周伯璁之證言、被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及魏志軒為笙翔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兼負責人之配偶等項為其推論依據。惟查證人蔡芳英、周伯璁均結稱不知何人何時在系爭申請表上塗改偽填(一審卷99、114 頁反面),且上開電話紀錄關於魏志軒就系爭申請表修改一事,係答稱不記得(一審卷91頁),均不能證明係魏志軒所偽填。又魏志軒縱係利害關係人,此僅為單一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認定,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況上訴人迭辯稱: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為被上訴人醫師張哲學,上開塗改偽填部分非魏志軒所為,且笙翔公司僅為醫療器材之代理商,非製造商,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廠授權書、使用說明書及文宣,供其持向被上訴人辦理免試用申請,其原封不動出貨予被上訴人,不知系爭產品與衛生署字號不一致,魏志軒所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並提出原廠授權書、雙層固定系統使用說明書(內載衛署醫器製字第000817號則屬單片固定系統)、文宣(內載健保給付及型號420161、420162、420163則屬單片固定系統)為證,及引用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證為據(原審卷㈠ 73至81、87至93-2、143-150頁)。以上各情,攸關魏志軒有無故意或過失在系爭申請表偽填系爭健保號,冒充系爭產品有健保給付,而詐欺被上訴人,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及違反論理、證據法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有共同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未免失之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健保號屬單片固定系統,系爭產品(雙層固定系統)當時並無健保給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申請表上既蓋有被上訴人醫師李宜堅、張哲學、資材供應室、醫療事務室、採購事務室之經辦人、單位主管、室主任等人印文(一審卷11頁),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被上訴人物品點驗收作業標準書第6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收受衛材後必須履踐驗收程序,確認衛署許可證字號等項(一審卷41頁、原審卷㈠365 頁)。而衛材是否經健保署納入健保給付品項,為政府公開資訊,笙翔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是否與系爭申請表填載系爭健保號所示品項相符,被上訴人非不得自行查詢以為查驗。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僅依笙翔公司提供之系爭申請表、產品圖檔為申請、審核、驗收依據,能否謂其使用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苟其能注意及此,是否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攸關,非無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笙翔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及被上訴人為詐欺之被害人,即遽謂本件無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