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BRIGHT ASIA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公司)依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 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 9月10日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編號 024之高速車輪組車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2台,含設計、送審、製造、交付、安裝測試等,總價美金(下同)219萬6,000元(未稅,下同),製造廠商為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下稱善福公司)。伊提出系爭設備有關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送審,經鐵路局審查認文件符合技術規範,惟以非 GPA(即政府採購協定)會員國產品為由不予核定。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非 GPA會員國廠商製造之系爭設備,為鐵路局所不同意,被上訴人應協助完成送審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伊無法依送審結果履行製造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善福公司已製造完成系爭設備約90%,被上訴人僅給付伊30%價金即65萬8,800 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11萬7,8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屬買賣契約性質,僅負給付價金義務,無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依約負有提出文件送鐵路局委託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因所提文件無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不符合規範要求未完成送審,伊於100年9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縱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請求價金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應遵守遠東機械公司與鐵路局所訂PC8223S工程契約書(下稱PC8223S契約)上之規範及要求,所交付之設備須為GPA會員國廠商產品,上訴人可自GPA會員國採購系爭設備,不生給付不能問題。況上訴人向伊稱善福公司具 GPA會員國之廠商身分,兩造方訂立系爭契約,縱有給付不能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遠東機械公司與鐵路局簽訂 PC8223S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訂製系爭設備 2台,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遵守PC8223S契約上之規範及要求,PC8223S契約上之規範及要求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將善福公司及其設備之簡介內容作為契約附件而為契約內容,上訴人提出送審文件包括善福公司之實績,經鐵路局審查後,於100年3月21日以系爭設備非 GPA會員國產品而不予核定。善福公司製造之系爭設備非屬GPA會員國之產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交付非GPA會員國廠商即善福公司製造設備之契約義務,依 PC8223S契約規範復應履行所交付之設備為 GPA會員國產品之契約義務,其應履行之給付義務相互矛盾,現實上顯無法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為履行,而為給付不能。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始、確定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 511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於涉外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尤見其重要性。而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查原審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就本件兩造爭點整理協議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罹於 2年時效?㈡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或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之工作物供給契約?㈢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 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民法第 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見原審卷 192頁);同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確認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係指被上訴人之給付(見原審卷283頁);同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到場,審判長對上訴人發問:「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有給付不能情事,所稱給付不能何意?」「若給付不能,是自始不能還是嗣後給付不能?契約效力如何?」,上訴人仍主張非客觀不能,系爭契約有效等語(見原審卷317至318頁);同年10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仍陳述:上訴人可向 GPA會員國採購系爭設備交付,非屬給付不能等語(見原審卷 342頁以下),俱見兩造於原審係以系爭契約有效為前提,就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進行辯論,被上訴人復從未抗辯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原審逕認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母公司遠東機械公司與鐵路局簽訂 PC8223S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後,方交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善福公司製造之系爭設備, PC8223S契約之規範及要求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遠東機械公司以鐵路局不同意核定系爭工程關於大陸地區設備之行為,違背 PC8223S契約條款為由,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100年8月19日調解結果建議:雙方當事人應以已限制不得採用非 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為履約基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遠東機械公司迄前開調解作成前,似認非 GPA會員國產製之設備符合 PC8223S契約條款,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以 GPA會員國產製設備為限是否全然不可採?系爭契約約定以非 GPA會員國之善福公司製作產品履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此與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所關頗切,有待釐清。原審就受訴法院可能認為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審判長未進一步曉諭兩造對此為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辯論,即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更屬法律適用之突襲,依上說明,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即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