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上 訴 人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權峰 游麗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股權買賣合約書,於民國 104年5月7日將股權過戶予上訴人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士公司),樂利士公司依約應於完成君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瞻公司)股權過戶1年內即至遲於105年5月7日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樂利士公司卻於105年5月6日簽發發票日106年5月 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既有違約,依上開合約書約定須付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 300萬元,審酌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於君瞻公司之權利,卻迄未獲價金等,該金額尚屬過高,酌減為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 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15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稱原審未審酌系爭支票早已屆期而得兌現,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上訴人所簽系爭支票清償期不合債務本旨,業經被上訴人拒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不能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原審未予審酌,自無違背法令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