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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鄭傑夫周玫芳黃莉雲林麗玲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上訴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上訴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被上訴人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被上訴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被上訴人
弘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霞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
昱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容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守富
被上訴人
吳崑霖

      陳瑞榮

      張妘蓁

      林家和

      莊政斌

      張秋水

      顏志仲

      陳獻民

      賴德輝

      楊為洸

      卓維玲

      傅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對允瑞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 26847號受理,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與允瑞富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僅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始取得人,亦無從逕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 3項約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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