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參 加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燈具係約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規格,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之系爭燈具規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且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㈣款規定辦理送審,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燈具規格。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之系爭燈具規格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換符合原約定規格之燈具,乃依契約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上訴人第二次施作系爭燈具,係為補正第一次施作之瑕疵,非屬契約之追加或變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第二次施作之系爭燈具,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3、4目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42萬0,72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