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上 訴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蔣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源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萬全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外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PE製程反應槽及P2/P5槽至TPU製程P槽及R槽管路配管增改工程案」(下稱系爭配管增改工程),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3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施作中,發現上訴人工廠原有管路設計(6×4)與系爭 契約約定施作管路大小(4×3)不符,乃與上訴人協商變更設計 並追加原定工項以外之新增項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致增加工程款為359萬7973元,嗣經議價減為358萬元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已達成承攬之合意,惟綜觀被上訴人在此前已有20多次承攬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先前合作之工程報價單上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章,無上訴人之簽章;被證5 電子郵件內容,所載關於報價單、圖面等,均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張萬全與上訴人之工務課長吳振源等以電子郵件往來磋商,並未提及吳振源尚需上簽由其公司負責人核可、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完工後,亦係向吳振源請款等情,堪認兩造以往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僅與吳振源磋商,亦未簽定書面契約。而關於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多次提出施工圖說及報價單,且因上訴人承辦人員吳振源、謝宏基(原工務課職員)之指示或要求,雙方多次商議修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中,應無不知該追加工程為原施工圖說以外之工程及報價之理。參以證人謝宏基之證述,足見謝宏基、吳振源等人有代理上訴人公司為系爭配管增改工程業務之權限,其等並已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應認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已成立承攬,僅工程款持續議價而未能達成合意。而鑑定機關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經會同兩造現場勘測後,認定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及驗收完成,已經上訴人使用中,該部分之工程款為358萬3943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予該項報酬,自屬有據,而其僅請求358 萬元,應予准許。至於如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第3、5至9 所示零星工程,亦已由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及施工圖說予上訴人所委派監督系爭配管增改工程施作之謝宏基等人同意,並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16萬7816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