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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張競文黃莉雲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訴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被上訴人
李源智
被上訴人
陳麗玲
被上訴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順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源智任職伊公司,負責模具開發製造之發包業務,竟於民國96年至102年1月30日間,向訴外人享峻有限公司、正順鋼模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享峻等4 家公司)按得標契約之價金,索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回扣金。被上訴人陳麗玲為其配偶,就該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被上訴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曾經由李源智,承攬伊業務,且李源智夫妻之帳戶內,亦有圖塑公司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萬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系爭款項應係李源智向圖塑公司索取之回扣金。被上訴人廖順義為圖塑公司之負責人,與李源智夫妻間應係合謀。李源智夫妻、廖順義共同詐欺伊,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圖塑公司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970萬4,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7萬4,7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廖順義以圖塑公司名義所簽發,為擔保清償圖塑公司向李源智調借之現款。圖塑公司承包上訴人模具期間為97年至100年5月,李源智自102年2月1 日起即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系爭支票中之一部分提示日期係在101年後,甚至102年間,不可能係回扣金。況上訴人在102年2月25日已主張李源智向圖塑公司收取回扣金,卻遲於104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李源智有向圖塑公司按得標模具契約價金,依一定比例收取回扣金,合意對價存在之積極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李源智、陳麗玲與圖塑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及李源智自承收取享峻等4家公司回扣之間接事實為證。惟享峻等4家公司交付李源智回扣金,不足推認李源智與圖塑公司間當然亦有收取回扣金之情形。稽諸廖順義、訴外人許美惠之供述,及證人鄭俊成、陳雅惠、林宏祥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有該事實存在。再以上訴人提出之圖塑公司得標承攬模具契約表,與系爭支票兩相比對,二者間無論係日期或金額,均無可供比對之關連性;甚至李源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2年6月間,與圖塑公司仍有如附表編號21、22、35之支票往來。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李源智向圖塑公司收取回扣金,合意對價之事實,既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臆測之詞,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且不因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之調現事實不能提出證明,而有不同。又上訴人係有相當規模之營利法人,就其與圖塑公司近數年來承包模具交易之相關證據,均在其掌握中,未有「證據遙遠」或因年代久遠致「舉證困難」

之問題,並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之情形可言。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及證據,均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其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利己之李源智有向圖塑公司收取回扣金,損害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未涉有「證據遙遠」或因年代久遠致「舉證困難」之情形,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復認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縱未舉證,仍不影響上訴人先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並據此而為不利其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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