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溫泉區之附連走道,已設置不易使人滑倒之防滑石材,地面排水良好,上訴人跌倒之地點,現場燈光可清楚看見路面及下水處,難認有照明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入口處,設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及「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女裸湯區之沖身區牆面、入池階旁的木椅上方均有「滑」之紅色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所屬設施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 項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開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疏失;被上訴人係從事溫泉旅館飯店業,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無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