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藍銘洋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清鑫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徐清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被上訴人徐清鑫;㈡被上訴人徐清鑫移轉同段六一三、八九八、九○○、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被上訴人鄭朝杰;㈢被上訴人鄭朝杰移轉同段五八七、六一三、八九八、九○○、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與上訴人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與被上訴人鄭朝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6之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區樂利段913、915、9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56號等房地)、同段 587、613、898、900地號土地(下稱587等4筆土地)及8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鄭朝杰。依該信託契約第1至4、6、7條第2 項約定,可知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鄭朝杰,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利息由上訴人繳交,如上訴人未能依約繳息,鄭朝杰可逕行處分該等不動產,上訴人需全數償還債務後,鄭朝杰始將之返還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並未按期繳交利息,為其所不爭,鄭朝杰自得處分該等不動產。又上訴人與鄭朝杰於99年12月31日簽立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下稱還款約定書),第1至3條約定上訴人應償還鄭朝杰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於出售56號等房地後,至少應給付鄭朝杰5,500萬元,差額3,500萬元以587等4 筆土地登記返還後立即設立二順位同額抵押權與鄭朝杰,鄭朝杰應返還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所示面額共1,150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其所有之901地號土地於4個月內以8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附註三載明上訴人最遲於100年5月1日清償3,500萬元,逾期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自動失效,鄭朝杰得自行處分土地等語。查上訴人自承其當時計畫向銀行貸款7,500萬元,以清償銀行4,000萬元及積欠鄭朝杰3,500萬元等情。可見上訴人與鄭朝杰當時係約定以587等4筆土地可貸得7,500萬元之前提下,於鄭朝杰將該等土地返還登記與上訴人之同時,設定第二順位3,50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鄭朝杰之債權,上訴人再向銀行辦理抵押7,500萬元貸款,其中4,000萬元償還銀行,再清償鄭朝杰3,500 萬元。如鄭朝杰先行移轉587等4筆土地,縱得以抵押權擔保其債權,然其已非土地所有人,依附註三約定處理土地,將受制於上訴人,依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鄭朝杰於未確認上訴人得貸款7,500 萬元之情狀下,應不致遽予同意先移轉土地所有權。佐以上訴人100年4月27日傳真與鄭朝杰請求寬限等情,足認其於斯時尚未尋獲得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人。則上訴人既不能覓得貸款之人或金融機構,屆期仍未清償3,500萬元,渠等間返還587 等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上訴人無權依還款約定書請求鄭朝杰返還該等土地。再者,鄭朝杰於103年2月6日以2億2,500萬元將613、900、901地號土地(下稱613等3 筆土地)及898地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徐清鑫,徐清鑫給付1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為簽約款,扣除代償鄭朝杰銀行貸款後,所餘價金1億3,700萬元均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於同年4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可見鄭朝杰與徐清鑫對買賣標的與價金已達成合意,並給付價金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渠等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至徐清鑫雖於103年5月12日將613號3筆土地信託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然上訴人既無權請求鄭朝杰移轉該3 筆土地,無從代位鄭朝杰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上開土地之信託行為。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就613等3筆土地之信託行為,請求新光銀行將之移轉登記與徐清鑫;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徐清鑫將613等3筆土地及89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鄭朝杰所有;依還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鄭朝杰將587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於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與上訴人,以及其於給付800萬元之同時,將9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命為請求之追加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㈠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就613等3筆土地之信託行為,新光銀行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為徐清鑫所有。㈡徐清鑫應將613等3筆土地及8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鄭朝杰。㈢鄭朝杰應將587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㈣鄭朝杰應於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之同時,移轉901號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96年3 月19日與鄭朝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嗣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還款約定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還款約定書前言載明「立約定書人藍銘洋(以下簡稱甲方)與鄭朝杰(以下簡稱乙方)就下列不動產標的一(即56號房地)…。標的二(即587等4筆土地及873 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訂立信託契約,並依信託契約完成地政登記於鄭朝杰名下。今因擬辦理移轉取回並登記於藍銘洋或藍銘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約定如下之還款辦法」等語,似係雙方就上訴人因系爭信託契約移轉登記與鄭朝杰之不動產應如何處理,另為約定。而上訴人主張其與鄭朝杰總結另訂新約定即系爭還款約定書,依後約優於前約,與信託契約不同之處,即以後約為依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8頁、卷㈡第239 頁)。則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還款約定書之關係為何?二契約係併立,或以後約替代前約?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未按期繳息,鄭朝杰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逕行處分587等4筆土地及873 地號土地,已有可議。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還款約定書第3 條記載「差額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以上述標的二之土地登記返還後立即設立二順位同額抵押權與鄭先生…;但若此標的於銀行增貸多出之得款即多還與鄭先生(即鄭朝杰)…」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3頁),已約明上訴人於鄭朝杰將587等4筆土地及87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後,上訴人始應即設定第二順位3,500 萬元抵押權與鄭朝杰,並未提及上訴人須先覓得願貸款之人或金融機構。且上訴人 100年4月27日傳真載明「…請鄭先生寬限一個月,屆期將以總價4300萬+3500萬之四個月利息210 萬及4300萬再計壹個月之利息64.5萬共計4574.5萬,以一次到位,請鄭董指定律師監證,一手交錢,一手交過戶資料,甲方(即上訴人)並同時確定登記名義人完全處理目前板橋市農會鄭董名義之清償,如再逾期即不再贅言,請求寬限」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27之7頁),似僅係上訴人就如何還款另為要約,與上訴人應否先覓得貸款銀行無涉。果爾,上訴人主張依還款約定書第3條鄭朝杰有先移轉587等4 筆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即認上訴人應先覓得願貸款與上訴人之人或金融機構,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依還款約定書為請求,亦非允洽。再查,原審認定鄭朝杰有將613等3筆土地及898地號土地出售與徐清鑫,徐清鑫價金餘額1億3,70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渠等間就買賣已達成合意。但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於該專戶結清前,即經鄭朝杰與徐清鑫協議動用價金共計1億9,000萬元,違反履約保證書之約定,顯不合交易常情;另鄭朝杰於出賣上開土地之同時,由訴外人元景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亦與常情有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0頁背面、132、195頁、卷㈡第145、146頁)。攸關上訴人主張鄭朝杰與徐清鑫間就613等3筆土地及898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是否有據,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且其得依還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鄭朝杰移轉587等4筆土地,其是否不得以鄭朝杰債權人之身分,代位鄭朝杰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信託行為及請求新光銀行移轉登記與徐清鑫,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並非鄭朝杰之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徐清鑫、新光銀行間613等3筆土地,新光銀行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0與徐清鑫;徐清鑫移轉613等3筆土地及8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與鄭朝杰;鄭朝杰移轉587等4筆土地及9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與上訴人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鄭朝杰移轉901 地號土地逾應有部分1/10部分,因其未對原審駁回其請求新光銀行將該部分移轉登記與徐清鑫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該部分既仍登記為新光銀行名義,上訴人對鄭朝杰為上開請求,即屬給付不能,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