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上 訴 人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鄒易池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奇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第24項第 1款約定,負有依資源處理計畫內容,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該計畫指定之資源處理廠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指定之資源處理廠以外之場所,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第24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扣罰上訴人如附表二「扣罰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 208萬8000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同意系爭工程疏浚土方殘餘價值估算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並約定土方數量為 4萬2858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按 150元計算,自工程款中扣除,且上開數額為固定值,不隨折數調整。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華光報告)記載土壤取樣日期為 102年7月1日,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麒威所證於同年 5月16日會同監工及市政府人員取樣送驗云云不符,難認華光報告所檢驗之土壤為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所採樣之土壤。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華光報告所採樣之土壤為系爭工程相關人員於工程範圍內所採樣,自無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濬挖取出之土方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有顯著差異。本件尚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致其增加履約成本云云,亦乏依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扣減土方殘餘價值 642萬元,核有所憑。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50萬8000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