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登報道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益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上 訴 人 林益世 訴 訟代理 人 林正疆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上訴 人 裴 偉 蔡慧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係由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編輯、出版並發行之刊物,被上訴人裴偉原係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被上訴人邱銘輝、蔡慧貞依序為壹週刊之總編輯、文字記者,被上訴人陳啟祥則為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負責人。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共同編纂、刊登於民國 101年6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79期封面故事標題為「政府陷貪污風暴,收賄6,300萬,今索8,300萬,商控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於該期第32、33、35、37、38 頁之報導內容,捏稱伊因向陳啟祥索賄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不遂,挾怨報復,藉由伊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權及政府機關之影響力,指示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及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蓄意違約,聯手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之報復行動(下稱系爭報導)。惟中鋼公司係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發函要求中鋼公司停止供料,且經高雄市環保局協商、地勇公司同意,中鋼公司始自 101年4月1日起暫停供料予地勇公司,中耀公司則從未對地勇公司停止供料。陳啟祥明知上情,仍向蔡慧貞為不實陳述;蔡慧貞、裴偉及邱銘輝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形下,採用陳啟祥片面說詞,共同編纂、刊登並發行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之篇幅(高26公分、寬32公分),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則以:裴偉、邱銘輝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工作。系爭報導出刊時,上訴人任職行政院秘書長,並曾連任多屆立法委員,屬於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有關上訴人涉及貪瀆事件,屬於社會關注之重要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蔡慧貞有相當理由確信陳啟祥之陳述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伊等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啟祥則以:上訴人揚言握有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等國營事業人事派任權或有相當影響力,伊未應允上訴人索賄行為後,地勇公司旋即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斷料,伊主觀判斷係受上訴人刻意打壓所致,並無不合。系爭報導內容固為伊與蔡慧貞之聊天內容,惟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者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報導採為壹週刊第 579期封面故事及內文,屬於邱銘輝之決定權限,並經其審查同意,壹週刊各期封面故事之選取,攸關壹週刊之該期銷量及營運成效,裴偉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肩負營運方針與經營成敗之責,其 2人就系爭報導之編輯、刊登均應共同負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查陳啟祥知悉蔡慧貞為壹週刊記者,曾向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之內容,為陳啟祥所不爭,並有蔡慧貞與陳啟祥間之採訪錄音可參。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就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中鋼公司係由經濟部持股比例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公司,中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達百分之35之民營公司,經濟部對於中鋼公司、中聯公司高層人事之選派,具有實質控制力。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簽有轉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下稱爐下渣契約),中耀公司再將部分爐下渣原料轉售予地勇公司。陳啟祥於99年 1月間因風聞中聯公司擬將爐下渣原料改售中耀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因恐地勇公司輾轉取得爐下渣原料受到影響,曾交付 6,300萬元予時任立法委員之上訴人,請託其協助撮合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使中耀公司得以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並協助地勇公司順利取得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下稱轉爐石契約),地勇公司最終順利與中聯公司簽立轉爐石契約,中耀公司亦與中聯公司順利締約而持續提供地勇公司爐下渣原料,為上訴人所未爭,並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可憑。足認陳啟祥因曾行賄上訴人 6,300萬元,順利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及使中耀公司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對於上訴人有權力或影響力左右地勇公司順利取得爐下渣原料,主觀上深信無疑。卷附陳啟祥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 101年對話錄音)及譯文中,上訴人稱:「我要切作好幾份,我要做,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的到,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看現在是誰和你接?姓管的嗎?」、「你過年那天,我跟你講完,你一禮拜以內,如果把你和中耀的合約給我,你如果寫有一個方向出來,我跟你說那禮拜就簽約了我跟你保證…。但是對我們來講,我們不是不知道內容、價錢,和你們的情形是怎樣,四年前,兩年前或許不知,現在我相信大家是了解的差不多了…。我沒騙你那時候要是出來,早一個月就處理掉了…。但我給你講中鋼會很困擾、中聯會很困擾,我也會很困擾…。我是要怎麼給人家交代,你敢有想人家再叫很多人去給他們『壓』,叫多少人去給他們『恐』,叫多少人要來講怎樣,怎樣,怎樣,這樣?」、「我和你講,這段時間,你看中聯董事長的人事,我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那麼姓鄭的,現在換這個姓鄭的」、「你相信嗎?因為你這件事情來拖到人家董仔無法就職,因為人事我批的,大家已經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的、我批的…」、「我跟你講,所以你給我一個總數嘛,你是要八三,你是不是這次處理八三,你確定還是八三,好就是這樣,你們何時可以處理,你們和我講」、「…。因為我知道你上一次處理的總數就是這樣,八三嘛,你這次是不是還要這樣處理」;可知上訴人自稱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對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有主導權限,只要陳啟祥提出續約處理金額 8,300萬元,可確保完成續約,並不同意陳啟祥之減價提議,則陳啟祥依雙方之上開對話內容,於接受蔡慧貞採訪時,陳述上訴人向其索賄 8,300萬元乙節,難謂係惡意捏造之事實。陳啟祥交予蔡慧貞之上開對話錄音,雖刪除其與上訴人間之部分對話內容,而與臺北地院上揭刑事案件中由陳啟祥處搜索取得之對話錄音內容並非完全不同,惟就上訴人關於「對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握有主導權限」、「同意以 8,300萬元為代價處理續約問題」、「不同意陳啟祥之減價提議」等意圖收賄情節部分,則相一致。陳啟祥因認上訴人意圖收賄而暗示其提出賄款金額與主動索賄無異,乃將系爭101 年對話錄音中刪除部分對話內容者,不影響於法院之上開認定。自101年3月間起,高雄市環保局以地勇公司向中鋼公司、中聯公司買受脫硫渣、爐石鋼及代資源化其電爐渣於高雄市大發工業區加工後,將著磁物料露天超高堆置污染環境為由,屢屢稽查地勇公司,並邀集中鋼公司共同召開污染協商會議,復於同年月23日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令中鋼公司於地勇公司未有效積極去化大量堆積金屬礦渣前,嚴禁再交付予各類爐渣;中鋼公司因此召集中聯公司配合辦理,並通知地勇公司自同年 4月 1日起,中鋼公司提供地勇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料,及間接由中耀公司提供之爐下渣著磁料,全部暫停供料,其後因地勇公司向高雄市環保局力爭,高雄市環保局於 101年6月1日以高市環廢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斷料命令作廢後,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猶繼續停止供料予地勇公司,有卷附之公文、會勘紀錄、會議紀錄等可參。陳啟祥就處理續約之金額尚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未久地勇公司即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停止供料,甚至高雄市環保局將上開斷料命令作廢後,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猶繼續停止供料予地勇公司,陳啟祥據此主觀認定地勇公司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斷料者,與其未交付 8,300萬元予上訴人協助處理續約有關,尚非毫無根據。依中耀公司負責人陳耀中於特偵組訊問之陳述及會議紀錄所示,足認中耀公司確曾受中鋼公司、中聯公司要求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措施,陳啟祥於接受蔡慧貞採訪時略述地勇公司同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中耀公司斷料乙節,雖與實情有所出入,究非全然不實。綜上,陳啟祥根據上情,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地勇公司遭斷料係因上訴人意圖收賄未果,而施壓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所致,於接受蔡慧貞採訪時為系爭報導內容之陳述,縱與事後查證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對地勇公司斷料之實際原因有所出入,惟陳啟祥於陳述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謂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蔡慧貞抗辯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親自向陳啟祥採訪,陳啟祥並交付系爭 101年對話錄音光碟、契約文件、匯款資料及高雄市環保局函等文件,因認陳啟祥所述「上訴人曾收賄 6,300萬元協助地勇公司處理契約問題」、「陳啟祥曾就續約乙事請託上訴人處理,然就處理代價8,300 萬元磋商未果」、「地勇公司旋即因高雄市環保局上開命令,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等斷料,且經高雄市環保局廢棄上開斷料命令後,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猶繼續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措施,係出於上訴人施壓所致」,尚非不可信,乃撰寫系爭報導,有卷附蔡慧貞對陳啟祥之採訪錄音及譯文、系爭 101年對話錄音及譯文及系爭報導中第33、36、37頁所刊載之匯款資料、契約文件、高雄市環保局函可參,堪認蔡慧貞業經合理查證。上訴人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收受陳啟祥交付之 6,300萬元,協助處理地勇公司簽立轉爐石契約及取得爐下渣原料,嗣於101年2月間轉任行政院秘書長乙職,陳啟祥及蔡慧貞對於上訴人經由經濟部掌控中鋼公司、中聯公司高層人事,進而足以影響中鋼公司、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續約與否之決定,自然深信不疑。卷附系爭 101年對話錄音中,確有上訴人就陳啟祥提出之8,300萬元,要求分成3(3,000萬元)、3(3,000萬元)、23(2,300萬元)交付,陳啟祥曾為減價之提議,上訴人表示已將處理費用報給協助處理之人,不同意減價之對話;對照陳啟祥與上訴人磋商處理續約之金額未果,未久地勇公司即遭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斷料,且高雄市環保局事後已廢止上開斷料處分,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猶繼續採取斷料等情以觀,蔡慧貞於綜合陳啟祥前開陳述各節及相關文件資料後,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陳啟祥所述應有所本,縱蔡慧貞查證所得資料,事後不能證明上訴人向陳啟祥索賄 8,300萬元不成而挾怨報復,施壓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對地勇公司斷料之事實,尚難逕謂蔡慧貞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本件系爭報導出刊前,蔡慧貞依上開各情,確認上訴人有收受賄款 6,300萬元及索賄 8,300萬元等節,且上情尚未曝光,究竟上訴人上開收賄或索賄等情,有無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人員涉案其中尚未可知,蔡慧貞因而未向中鋼公司、中聯公司查證,並非不符常情。依系爭 101年對話錄音之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已表明其位居行政院秘書長之影響力,較擔任立法委員時不能同日而語,並暗示居中處理之費用高於前次索取之費用,陳啟祥揣摩後提出 8,300萬元之價碼,此與上訴人主動索賄者並無不同。系爭報導內容以上開對話情節,突顯上訴人收受或索求賄款乙節,雖有部分對話內容不免誇大其故事性,而與錄音內容略有出入,評論意見亦不免令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悅,然就上訴人收取賄款 6,300萬元協助地勇公司取得契約,並就續約處理問題,與陳啟祥就處理金額8,300 萬元進行磋商,上訴人曾拒絕陳啟祥減價提議等主要內容,則與事實無違。系爭報導出刊時,上訴人已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乙職而為公眾人物,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至影響一般人民觀感及信賴,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報導所載言行,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連,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系爭報導為吸引閱讀大眾關注上訴人收受6,300萬元賄款及索賄8,300萬元,用語或描述手法縱有誇大、尖刻之情,然未脫上訴人確有收賄6,300萬元及同意以8,300萬元為代價協助地勇公司續約之事實主軸,難謂系爭報導有何捏造事實可言。蔡慧貞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即去電上訴人詢問相關內容,並將上訴人回應內容如實刊載於系爭報導最末處即壹週刊第 579期第38頁處,以為平衡報導,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蔡慧貞已就本件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事項之議題,將上訴人之不同意見予以完整忠實併陳,使閱讀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而為平衡報導,尤難認蔡慧貞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蔡慧貞於系爭報導撰寫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裴偉、邱銘輝本於雜誌社社長、週刊總編輯之職責,認蔡慧貞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同意刊登,均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被上訴人陳啟祥於接受蔡慧貞採訪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就系爭報導內容之陳述為真實。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裴偉、邱銘輝本於雜誌社社長、週刊總編輯之職責,認蔡慧貞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同意刊登,均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