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上 訴 人 彭戴美倫 訴訟代理人 曾 能 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 振 宏 參 加 人 彭 意 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須可單獨供建築房屋使用。惟系爭土地因未連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中間夾有他人土地,無法指示建築線,致無法單獨供建築房屋使用,而不具備契約約定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之約定效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補正後,逾期仍未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明文約定買賣雙方中一方未依契約履行時,經他方定7 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據此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並預為解約表示(見第一審卷第24 頁),原審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7日期限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履約,核屬違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無違誤。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於本院提出紘琪地政士事務所代書收費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工程請款單、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發票收據、新竹縣政府規費繳款單、地中寶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振興企業社、鴻福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均係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