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上 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餘報告並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原判決誤載為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判決誤載為上訴),㈢命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告及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並與聯捷公司合稱聯捷等2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聯捷公司於民國89年3月間,與對造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89年合約),委任大眾公司統籌經營管理大苗栗公司之大苗栗廣播電台、被上訴人之台南知音廣播電台及訴外人南投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南投廣播電台等3家電台(下稱系爭3家電台),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1年。嗣於期滿前之90年2月1 日,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復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90年備忘錄),約定大眾公司按月就代收系爭3 家電台之廣告收入,固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聯捷公司。合約於1年屆期後,雙方默示合意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詎大眾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96年10月15日契約終止,計未給付聯捷公司2,365 萬元。聯捷公司於大眾公司為計算報告前,依約暫請求其中之1,000 萬元。且大眾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亦應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又大眾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代收大苗栗廣播電台、台南知音廣播電台之廣告費用收入及盈餘,大苗栗公司及被上訴人於未結算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暫各請求100 萬元。另大眾公司經營大苗栗公司期間,因違法解僱該公司員工黃建鈞,經法院判命大苗栗公司應賠付52萬6,379 元,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大眾公司應向聯捷公司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並依序給付聯捷公司、大苗栗公司及被上訴人1,000萬元、152萬6,379元、10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大眾公司以自承依約履行至98年8月1日,則其自95年1月1日至98年8 月1日應給付聯捷公司之金額為3,630萬元等情,乃擴張該部分聲明,求為命大眾公司應給付聯捷公司3,63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此部分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大苗栗公司上開請求賠付52萬6,379 元部分追加依系爭89年合約、90年備忘錄之約定而為請求(原審就聯捷公司請求3,630 萬元本息部分,命大眾公司給付940 萬元本息,並駁回聯捷公司其餘請求,聯捷公司僅就其中1,1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大眾公司則以:伊於89年3 月間與聯捷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約定由伊全權經營管理系爭3 家電台、自負盈虧,並按月支付聯捷公司權利金100 萬元,伊與聯捷公司間非屬委任契約關係。又伊於90年2月1日,與聯捷公司另簽立系爭90年備忘錄,期間僅至91年3 月31日,其後伊與聯捷公司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又聯捷公司依系爭89年合約第壹條第2項約定,應先償還先前積欠伊之1,066萬1,608 元中之百分之50,餘款自伊應支付聯捷公司之權利金中逐月扣抵,扣抵完畢後,伊始須支付權利金,惟聯捷公司未先行償還完畢,伊無須給付權利金。又訴外人袁志業等人實際持有大苗栗公司、被上訴人之股份,卻對系爭3 家電台不聞不問,伊乃以自己之人力、物力維持電台營運,並無為該二公司管理之意思,渠等亦未證明伊獲有100 萬元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再者,伊與大苗栗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解雇其員工黃建鈞之權限,況伊執行業務之行為應視為大苗栗公司之行為,大苗栗公司應自行負責。伊另因聯捷等2 公司、被上訴人虛偽登記股權而受有損害,對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13條規定,有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得與伊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聯捷公司於89年3 月間,與大眾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由大眾公司統籌經營管理系爭3家電台,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1年。嗣於1年屆滿前之90年2月1 日,與大眾公司復簽立系爭90年備忘錄,約定大眾公司依按月就代收系爭3 家電台之廣告收入,固定給付110 萬元與聯捷公司,有合約書、合作備忘錄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89年合約之序言載明聯捷公司將3 家電台委由大眾公司統籌經營管理;另第壹條第3、4項、第貳條第2、3項約定,大眾公司統籌3 家電台之人事、財務、業務等之指揮管理,聯捷公司授權大眾公司代刻大小章以利處理營運上之收、付款,足認聯捷公司係委託大眾公司處理3 家電台之人事、財務(含營運上收付款)、業務等經營管理事務,並經大眾公司允為處理;又依系爭90 年備忘錄第2條、第5條、第7條第2 項約定,大眾公司應為3 家電台提供廣播節目及廣播廣告等之製作及播送服務,廣告及製作等相關收入、人事及管銷等費用由大眾公司負責,大眾公司得以3 家電台名義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代收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存入大眾公司帳戶,並於每月月底填寫統計表,因製播所聘僱工作人員之調任、支薪、保管與管理,由大眾公司負責。可見依系爭90年度備忘錄,聯捷公司仍係委託大眾公司處理3 家電台之經營管理事務,而為大眾公司允受,上開合約及備忘錄均屬委任契約。雖大眾公司按月支付之權利金,為其依約經管3 家電台代收入廣告等收入扣除人事、管銷等營運成本所餘之一部,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金錢,並非報酬,無從據認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間非屬委任關係。又系爭90年備忘錄於91年3 月31日屆期後,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未再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依大眾公司法定代理人袁韻婕於其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43號,下稱第234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辯稱,系爭90年備忘錄於91年3 月屆期後,大眾公司仍循此模式與聯捷公司繼續合作,每年均依約支付1,320 萬元權利金,扣除代墊各項支出、規費或稅款後,支付與聯捷公司等詞,聯捷等2 公司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聯捷公司截至94年止,均按年收取大眾公司給付之權利金。足見系爭90年備忘錄屆期後,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仍默示合意續依該備忘錄履行至94年止。又聯捷等2 公司及被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21日、96年12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與大眾公司,表明索回大苗栗公司、被上訴人之證照及財務會計資料,申明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足見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自95年起,即無委任關係存在。至袁韻婕雖於第2343號等刑事案件證稱,大眾公司自95年起仍續將每年應支付聯捷公司之金額結算,並以定存單保留(定存單發行日期至98年8月5日止),嗣且將其中1,590 萬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並提出定期存單、定期存單明細為證,惟僅得認大眾公司有實際經營管理大苗栗公司所轄電台,尚不足以使業已消滅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自95年間起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大眾公司僅就89年4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委任事務顛末有報告義務,聯捷公司請求大眾公司就逾上開期間之委任事務為顛末報告,非屬正當。復依袁韻婕於第2343號等刑事案件之證言,堪認大眾公司自95年起仍實際經營管理系爭3 家電台,其中被上訴人迄至99年9 月,大苗栗公司則至同年10月。而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自95年起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大眾公司並無經營管理該二公司之義務,且聯捷等2 公司及被上訴人曾多次委請律師發函索回證照、財務會計資料等,明示反對其續為管理,大眾公司當無不知該等事務係屬他人事務,猶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聯捷等2 公司及被上訴人自仍得享有大眾公司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依上開定期存單明細所示,大眾公司之定存單區分為3 大筆,合計各為1,100萬元、490萬元、940 萬元,對照大眾公司為聯捷公司清償提存之95年、96年權利金為1,590 萬元,適為前述第1、2筆合計之金額,再參以袁韻婕證稱大眾公司沒有提存97年權利金等語,可知上開明細表所載940 萬元應即為97年度之盈餘。則大眾公司95年至97年應給付聯捷公司之無因管理利益應為2,530 萬元。大眾公司已提存其中1,590萬元,尚應給付940萬元。又上開26 紙定存單合計為3,630萬元,然其中有4 紙為前後輾轉換存,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104年10月29日函可稽,經剔除2 紙計1,100萬元後,其餘24紙定存單金額合計為2,530 萬元,核與上開定存單明細相符。又大苗栗公司及被上訴人自95年至99年期間均有託播廣告之收入,有百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函、瑞迪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陳報狀可參,98、99年度大苗栗公司分別有課稅所得128萬0,708元、75萬5,118 元,被上訴人則有43萬7,905元、174萬8,463 元,有該兩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稽。依該二公司所請求之98年8月6日起至大眾公司管理之末期99年9 月及同年10月止按比例計算,於此期間因管理所得利益,大苗栗公司為114 萬8,566元,被上訴人為148萬8,909 元。大眾公司雖抗辯大苗栗公司向來均為虧損乙情云云,惟該公司於98、99年度申報之應課稅所得均為正值,大眾公司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大苗栗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大眾公司給付98年8月6日至99年9月、10月代收廣告收入各100萬元,洵有所據。又大眾公司員工黃建鈞訴請該公司給付99年間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52萬6,379 元本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命大苗栗公司如數給付確定,固有民事判決足稽。惟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自95年起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大苗栗公司與大眾公司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大苗栗公司依系爭89年合約、系爭90年備忘錄、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公司給付該款,自屬無據。再者,大眾公司於投資聯捷公司之始即知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其於85年12月所匯付之950萬元中僅95萬元係屬聯捷公司之資本,其餘855萬元係供聯捷公司轉投資系爭3家電台之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大眾公司抗辯聯捷公司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855 萬元,要無足取。另檢查人就大苗栗公司、被上訴人檢查情形之報告上有關該二公司因股東資金未到位,故申報所得稅收入時有設算利息,大苗栗公司及被上訴人增加公司稅負239萬5,228元、346萬1,592元之記載,與大眾公司無涉。大眾公司復未能證明有代該二公司墊付是項費用,亦無受損可言。大眾公司以其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之抗辯,為無可採。綜上,聯捷等2公司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第177 條規定,請求大眾公司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與聯捷公司、並依序給付聯捷公司、大苗栗公司及被上訴人3,630萬元、152萬6,379元、100萬元本息,於大眾公司應提出89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事務顛末報告,及依序給付聯捷公司、大苗栗公司及被上訴人94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聯捷等2 公司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大眾公司提出89年4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事務顛末報告、給付940萬元本息與聯捷公司、各給付100 萬元本息與大苗栗公司及被上訴人,並駁回聯捷等2 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原判決均載為上訴)。 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5條及第546 條之規定即明。查系爭89年合約之序言載明:「…茲基於雙方『合作經營』上之互惠互利,甲方(即聯捷公司)同意將其所管轄之系爭 3家電台,全權委由乙方(即大眾公司)統籌經營管理」;第壹條約定,合作期間,大眾公司需逐月付予聯捷公司100 萬元之權利金;第貳條約定大眾公司全權經營3 家電台,統籌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之指揮管理,聯捷公司不得干預;合作期間所有盈虧概由大眾公司負責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頁);另系爭90年備忘錄序言約定:「就甲方(聯捷公司)代管之系爭 3家電台…雙方同意茲就節目聯播事,雙方協議簽訂『合作』條款如下…」;第2條約定,大眾公司應為3家電台提供廣播節目及廣播廣告等之製作及播送服務;系爭3 家電台之廣告及製作等相關收入、人事及管銷等費用由大眾公司負責;第4 條約定於合作有效期間內,每月權利金為110萬元,由聯捷公司於每月5日開立憑證向大眾公司收取等詞(見一審卷㈠第164至165頁)。果爾,系爭89年合約已約明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為合作經營之關係,大眾公司應按年給付100萬元權利金,自負經營3家電台之盈虧,聯捷公司不得干預大眾公司之經營;另系爭90年備忘錄亦揭明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間為廣播節目及廣告等合作之意旨,大眾公司應按年給付110 萬元權利金,廣告及製作等相關收入、人事及管銷等費用均由大眾公司負責。則大眾公司經營3 家電台,既不受聯捷公司之指示,且盈虧自負,復按年支付權利金與聯捷公司,似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並不相符。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已有可議。次查,大眾公司以24紙定存單保留之2,530萬元,為其結算收取3家電台相關收入沖抵經營費用後,應給付與聯捷公司之金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2,530 萬元似僅為大眾公司自行結算之金額,聯捷公司復否認該金額係兩造結算之確定結果(見原審卷㈣第17至18頁),原審未經大眾公司舉證,逕以該定存單認定大眾公司應付之權利金金額,亦嫌疏略。末查,大眾公司依與聯捷公司間之系爭89年合約及系爭90年備忘錄,自89年間起至99年間實際經營管理大苗栗公司之大苗栗廣播電台,亦為原審所認定。大苗栗公司似亦同意由大眾公司經營管理大苗栗廣播電台,則其與聯捷公司、大眾公司三方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非無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認大苗栗公司與大眾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進而就大苗栗公司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大眾公司給付52萬6,379 元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欠允洽。聯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大眾公司就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委任事務提出顛末報告,及再給付1,100 萬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部分,大苗栗公司、大眾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分別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