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理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天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姿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件準據法為協會貨物 (A)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及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上訴人出賣系爭貨物予美國CBM 公司,委請運送人Panda Logistics Co.,Ltd.(下稱萬達公司)以海陸運方式運送至美國,並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運送保險,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航程係自賣方上訴人倉庫出發,迄至買受人CBM 公司倉庫為止。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機長灘港,經CBM 公司或其所委託之人領取後,由萬達公司安排內陸運送人Quick Port Logistics LLC之車輛直接運送至最終買家Ameripec,Inc.於運送途中發生保險事故。CBM公司、Ameripec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亦非關係企業,Ameripec公司之倉庫難認係CBM 公司之倉庫,亦無從認定運往Ameripec公司係正常運送過程中之儲放或分配、分送。系爭貨物之目的地既已由原約定之 CBM公司倉庫變更為Ameripec公司,依協會貨物條款(A)第8.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系爭貨物運送往Ameripec公司之時起即已終止,與Ameripec公司是否位於原路程途中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