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上 訴 人 林志強 黃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裕仁依序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101年2月18日,借用其舅即上訴人林志強之名義,簽署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各以新臺幣(下同)1783萬元、1900萬元(合計3683萬元)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同年5月21 日,再由林志強與伊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林志強嗣因租賃糾紛,竟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核撥之2000萬元貸款挪作他用,亦消極不配合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伊乃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志強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獲償1607萬6044元。上訴人前開挪用貸款不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顯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扣除其已給付之價金259萬6267 元及強制執行獲償之上開金額,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倘認上訴人未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則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志強催告給付價金尾款,林志強仍未如期給付,伊已解除買賣契約,林志強應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房屋因已拍賣,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15萬7689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林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上訴人黃裕仁則以:系爭契約為林志強與被上訴人所簽署,黃裕仁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與林志強間既有契約關係,林志強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應本於債務不履行為請求,要與侵權行為有間;況林志強未給付買賣價金,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承租系爭房屋2 樓(即附表一之房屋),而違約在先之故,益見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甥舅關係,黃裕仁於上揭時日簽署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各以1783萬元、190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嗣於101年5月21日,其與林志強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又其持新北地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志強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獲償1607萬6044元;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家銘(即台新銀行人員)共同詐取貸款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黃裕仁為林志強代簽之訂購預約單,為被上訴人或其代銷人所製作收受訂金之憑證,即坊間營建事業通稱之紅單買賣,依該單上之記載,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林志強,且登記為林志強所有,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志強間,難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及委辦貸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且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雙方於締約時已約定林志強應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被上訴人,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林志強應知之甚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30日公告修正「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亦有相同之規定。然林志強未依約履行,且其向銀行簽立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有關動撥申請書上所載撥付款項之帳號非填寫履約保證帳戶。足見林志強於申請貸款之初,自始即有預謀以違約挪用貸款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致台新銀行將貸款2000萬元撥入其自己帳戶,其復將該貸款挪作他用,未交付被上訴人該部分買賣價金,亦未配合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參以若林志強認被上訴人本應向其承租系爭二樓房屋,而未為之,致其不欲買受系爭房地,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然其不圖此舉,竟拒不給付買賣價金,又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其後並遷移國外拒不處理後續還款事宜,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受有損害,顯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公序良俗,應認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是林志強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次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房屋銷售人員王君如、蔡家銘及第一銀行行員林尊勇於偵查中之證述,暨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林志強因時常出境在外,不僅其訂購系爭房屋時,係由黃裕仁以刷卡方式交付定金,其後有關系爭契約之重要履約事項,均係委由黃裕仁與被上訴人商談,黃裕仁並參與及自行洽詢銀行貸款事宜,且於被上訴人向林志強詢問為何台新銀行未將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時,林志強要被上訴人找黃裕仁商談。其於代理辦理貸款手續時,應係貸款之初即參與或與林志強同謀為債務不履行,自難謂上訴人無共同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蔡家銘共同詐取貸款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刑事認定之結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既屬有據,就被上訴人另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志強給付其系爭款項,自無庸再予審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15萬76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又購屋時約定以現金給付或自行辦理貸款(先入自己帳戶再給付出賣人、或逕入出賣人帳戶或保證帳戶不一而足),係給付價金之方式。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志強向上訴人訂約購屋後,因租賃糾紛,拒不履行給付貸款部分之買賣價金。然林志強與被上訴人約定部分價金以貸款方式辦理,並由林志強自行尋找貸款銀行,為原審所認定。顯見被上訴人意在取得該部分價金。林志強嗣後未於貸款後交付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或並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僅係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善良風俗方法之違背有何關涉?被上訴人既與林志強有租賃糾紛,林志強因而未將取得之貸款先行交付被上訴人,是否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均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逕謂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志強賠償其未取得剩餘價金之損害,自有可議。次按欲令第三人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係該第三人曾就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否則不能以其受債務人委任處理事物,即認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查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林志強,黃裕仁未與其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審所認定。而黃裕仁固先行為林志強簽署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刷卡交付定金,多次代理林志強與被上訴人商討買賣條件,並於林志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為之洽詢貸款銀行。然辦理貸款須由林志強親自辦理,是否交付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領款證件、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或其是否於動撥申請書撥付款項之帳戶帳號填寫履約保證帳戶,似均非黃裕仁所能執行,亦即林志強不履行債務,黃裕仁究竟有何幫助或相與合謀?均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徒以其為林志強處理上揭事宜,逕認其於林志強貸款之初即參與或與林志強同謀為債務不履行,並進而認其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